洛阳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洛阳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10.14 施行日期: 2000.12.01 题 注 : (2000年10月14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5年7月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7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洛阳市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办法〉等13件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化学危险物品是指按国家标准GB13690-92中危险物品名表所列的压缩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以及毒害品和腐蚀品。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资和兵工产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化学危险物品、在生产中产生化学危险物品以及以化学危险物品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石油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登记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石油化学工业工作的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登记管理工作。 劳动、工商、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化学危险物品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生产管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劳动者遵章守纪”的安全管理体制。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必须向市石油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登记后,按国家规定办理其他有关审批手续,到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已投产的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0日内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安全登记。 第七条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申请安全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规划、设计、建设符合国家规定; (二)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三)生产、储存、运输的设备、设施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四)有可靠的卫生防护措施、器材和用具; (五)有周密的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救援方案; (六)有相应的废水、废气、废渣处理措施和设施; (七)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县(市、区)及以下所属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向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石油化学工业工作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安全登记表,经审查合格签署意见后,报市石油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安全登记。 市及以上所属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直接向市石油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安全登记。 非石油化学工业系统的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申请安全登记时,应提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书面意见。 第九条管理石油化学工业工作的部门以及非石油化学工业系统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登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办理安全登记手续或签署意见转呈有关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书面通知并说明情况。 第十条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变更名称、变更产品品种的,应提前60日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申请办理安全登记变更手续;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转产不再生产化学危险物品或者破产、关闭的,应到原安全登记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经过安全登记的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建立健全各级安全责任制,根据化学危险物品的种类、性能配置相应的安全、卫生设施,配备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和用具,对劳动者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和安全技能培训,向一定范围内的其他单位和居民宣传有关的防护知识及事故的急救办法。 第十二条管理石油化学工业工作的部门和非石化系统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企业,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企业,报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企业隶属关系,责令停产整顿。经整改或整顿仍达不到要求以及拒不进行整改或整顿的企业,由市石油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安全登记手续的,由市石油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尚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管理石油化学工业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