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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转发省水产局《关于加强山东南部海域亲虾管理的暂行规定》的

2023-8-8 06:21| 发布者: lews397715| 查看: 422| 评论: 0

摘要: 山东省人民政府转发省水产局《关于加强山东南部海域亲虾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 山东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1.27施行日期: 1988.01.27题注: (1988年1月2 ...

山东省人民政府转发省水产局《关于加强山东南部海域亲虾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制定机关: 山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1.27

施行日期: 1988.01.27

题     注 : (1988年1月2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暂行规定已被1989年2月2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1989年3月1日施行的《印发〈山东省南部海域亲虾管理规定〉的通知》废止)

全文

省政府同意省水产局《关于加强山东南部海域亲虾管理的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关于加强山东南部海域亲虾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南部海域对虾怀卵亲体(以下简称亲虾)的管理,保护对虾资源,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渔业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每年三月十日至四月二十日在我省南部海域从事渔业生产和买卖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我省南部海域,是指北起荣成县石岛,南至日照市岚山头范围的禁渔区线内侧海域。

第四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渔政机构),负责我省南部海域亲虾的统一管理。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予密切配合。

第五条禁止使用锚流网、三重流网、绷网、小围网及其他损害亲虾的网具作业。

第六条使用定置网具兼捕亲虾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兼捕亲虾者),必须持有“山东省兼捕亲虾特许证”,凭证在禁渔区线以内作业。

捕捞亲虾必须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以提高亲虾成活率。

第七条“山东省兼捕亲虾特许证”按下列规定批准发放:

一、兼捕亲虾者应当在当年一月底以前将其船号、主机马力、网具数量,作业时间和场所等列表申报当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县级渔政机构),由县级渔政机构审查和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级渔政机构)审核后,转报省渔政机构批准;

二、被批准的兼捕亲虾者,应向县级渔政机构交付亲虾资源费,领取“山东省兼捕亲虾特许证”;

三、亲虾资源费按船只马力大小交纳。11马力及其以下的每只150元,12马力及其以上的每只300元。

第八条兼捕的亲虾,实行计划供应,凭证买卖。

一、需购买亲虾的育苗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年一月底以前将购虾数量等列表申报当地县级渔政机构,由县级渔政机构审查和市级渔政机构审核后,转报省渔政机构批准;

二、被批准购买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指定的县级渔政机构按每尾亲虾3元预交亲虾资源费,领取“山东省购买亲虾特许证”,持证到指定的地点购买;

三、预交的亲虾资源费,由购买亲虾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实际购买数量,与收费机构结算,多退少补。

第九条外省、市需来我省购买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应由其省、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列表,到我省渔政机构办理批准手续,并按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办理证件,购买亲虾。

第十条禁止养殖育苗单位自行捕捞亲虾;禁止无证兼捕、买卖亲虾。

第十一条对执行本规定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机构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对下列违规行为,由县级以上渔政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拖网渔船进入我省南部海域作业的,没收其渔获物和渔具,每对船罚款1000元至50000元,并收缴资源损失赔偿费1000元至16000元。

二、使用锚流网、三重流网、绷网、小围网及其他损害亲虾的网具作业的,没收其渔获物,每单船罚款500元至2000元,并收缴资源损失赔偿费500元至3000元;情节严重的,没收网具。

三、未领取“山东省兼捕亲虾特许证”,或虽有证件但未按规定的时间、海域作业的,没收其渔获物,每单船罚款500元至1000元,并收缴资源损失赔偿费1000元至2000元;情节严重的,没收网具。

四、养殖育苗单位和个人自行捕捞亲虾的,没收其渔获物和网具,每单船罚款500至5000元,并按每尾亲虾50元收缴其资源损失赔偿费;未领取“山东省购买亲虾特许证”购买亲虾的,没收其全部亲虾,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五、兼捕亲虾者向无证购买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出售亲虾的,没收其全部亲虾,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资源损失赔偿费和亲虾资源费,专款用于对虾资源的恢复和保护,具体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山东省兼捕亲虾特许证”和“山东省购买亲虾特许证”由省渔政机构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