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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渣土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2023-8-3 11:28| 发布者: davie67| 查看: 506| 评论: 0

摘要: 吉林市城市渣土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8.19施行日期: 2002.01.25题注: (2002年1月2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 ...

吉林市城市渣土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8.19

施行日期: 2002.01.25

题     注 : (2002年1月2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月2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 2002年2月10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8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8月2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8月2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公布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渣土管理,提高市容环境卫生质量,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渣土(以下简称渣土)是指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等进行建设、拆除、修缮过程中产生的残土等废弃物和供热中产生的炉渣。

第三条凡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产生、运输、处置渣土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是渣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渣土管理的日常工作。

建设、公安、规划、环保、房产、城管执法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渣土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凡产生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开工后到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办理清运、处置手续,予以备案。

新建、改建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含5000平方米)和产生渣土500立方米以上(含500立方米)的工程项目,须报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办理手续。

新建、改建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下的工程项目和房屋修缮、装饰及供热中产生的渣土,由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清运渣土的车辆应保持车体外观整洁,并严密苫盖、密封,不得带泥上路行驶、沿途散落、泄漏。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渣土堆放、回填、倾倒场地,不得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回填、乱倒渣土。

第八条凡产生渣土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缴纳处理处置费:

(一)委托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代为清运垃圾的,每吨缴费20.00-35.00元;

(二)自运到垃圾场的每吨缴费4.50-8.50元。

第九条凡需用渣土回填场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安排回填时限、地点等。

第十条渣土的堆放、处置场地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有计划地预留和建设。

第十一条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侮辱、殴打监察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违反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渣土清运、处置手续不备案的,责令其备案,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一)违反第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办理渣土清运、处置手续的,除责令其按规定期限补办手续外,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作业。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清运渣土的车辆带泥上路、沿途散落、泄漏,除责令其限期清扫外,并处以每平方米20元至1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擅自设置渣土堆放、回填、倾倒场地或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回填、乱倒渣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八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渣土处置费的,除责令补缴费用和按应缴费用5%收取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费用1倍至2倍罚款。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2年2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