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尾矿资源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洛阳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7.02 施行日期: 2001.07.02 题 注 : (2001年7月2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年11月12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3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洛阳市盐业市场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尾矿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提高综合回收利用水平,保证矿产资源永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洛阳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采矿、选矿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尾矿资源,是指在现有技术经济条件下对矿产资源经过采选选出其部分有用组分后,暂时不能再分选回收的,但仍含有一定量有用组分的选矿生产排泄物,以及在采矿过程中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资源和含有一定量有用组分的矸石、废石。 第三条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尾矿资源保护和综合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尾矿资源保护和综合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尾矿资源保护和综合开发利用工作。 第四条尾矿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尾矿资源的义务。 在保护和开发利用尾矿资源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采矿权人和其他进行选矿活动的企业、个人,应建设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尾矿库或其他存放场所,用于存放尾矿资源,防止损失、浪费。 未按国家规定标准建设尾矿库或其他存放场所的,不得进行选矿作业。 第六条采矿权人及其他进行选矿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应制定具体的尾矿资源保护措施,加强对尾矿资源的监控管理,定期进行统计、分析。每年1月31日前应将上年度尾矿资源数量和其中有用组分的含量等有关资料报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并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 中型及其以上企业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小型及其以下企业和个人报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采矿权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需改变尾矿资源用途的,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权限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尾矿库闭库,应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尾矿资源不受损失。 第八条鼓励采矿权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尾矿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利用,并按有关规定减缴、免缴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九条开发利用尾矿资源应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采矿权,办理登记。 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二次开发利用本矿区范围内尾矿资源的,不再办理登记。采矿权人在矿山闭坑后,可保留尾矿资源的二次开发利用权,但不得超过3年。 专门从事选矿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或出售尾矿资源的,应当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按国家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综合开发利用尾矿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编制开发利用方案,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未按规定要求将尾矿资源存放到尾矿库或其他固定存放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违规排放尾矿资源中有用组分含量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二)拒报、虚报、瞒报有关尾矿资源资料,拒绝接受对尾矿资源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采挖、出售尾矿资源的,责令改正,可处以采挖、出售尾矿资源中有用组分含量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尾矿资源用途的,责令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地质矿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或收受财物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应于60日之内查处完毕,并向举报人反馈情况。经查实作出行政处罚的,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