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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生猪流通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2023-8-8 07:15| 发布者: Oracle| 查看: 562| 评论: 0

摘要: 大连市生猪流通体制改革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大连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5.31施行日期: 1996.05.31题注: (1996年5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文件大政发(1996)50号发布) ...

大连市生猪流通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制定机关: 大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5.31

施行日期: 1996.05.31

题     注 : (1996年5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文件大政发(1996)50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被1999年2月8日发布实施的《大连市生猪屠宰及产品流通管理规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深化生猪流通体制改革,加强生猪屠宰检疫管理,保证肉品质量,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及其肉制品的收购、调运、屠宰、检疫和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大连市生猪流通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深化生猪流通体制改革并领导、监督、检查全市生猪屠宰检疫工作。

各级商业、农牧、卫生、工商行政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生猪屠宰检疫管理工作。

第四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流通的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

第五条生猪屠宰场(包括屠宰厂、点,下同)按下列规定设置:

㈠市内中山、西岗、沙河口区域内设一个屠宰场,暂设在大连市肉类联合加工厂;其他区、市、县城区各设一个屠宰场;

㈡各乡镇(不含甘井子区城市部分)设一个屠宰场,跨度较大的,可增设一个。

第六条设置定点屠宰场,属于原有屠宰场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按市领导小组规定的基本标准确认,并报市领导小组备案(区、市、县城区的由市领导小组确认);属于新开办的,应向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设在区、市、县城区的向市领导小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由商业、农牧、卫生、环保、工商行政等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发证,到农牧、卫生部门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经批准设置的生猪屠宰场,必须按规定做好排污、卫生、消毒和病猪无害化处理工作。

各级环保、卫生等部门,应对生猪屠宰场的排污、卫生等工作从技术、费用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八条经批准设置的生猪屠宰场,其生猪宰前宰后检疫工作按下列规定进行:

㈠大连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大中型国有屠宰场可自行负责,农牧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㈡其他屠宰场由农牧部门负责。

第九条对屠宰检疫合格的白条猪肉,检疫单位应在猪胴体上加盖“验讫”印章,并按头(片)出具全国统一的、由农牧部门提供的(肉类联合加工厂、国有屠宰场按商业部门规定出具)检疫合格证书。

第十条装卸、运输、垛放白条猪肉,必须符合卫生标准,较大批量的鲜白条猪肉要实行吊挂运输,车辆运输前须清洗和消毒,防止二次污染。

公安交通部门对进市送猪和批发送肉车辆应发放高峰通行证,并允许不分单、双号通行。

第十一条在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销售的白条猪肉,须持有市肉联厂的屠宰检疫合格证书;如有特殊原因需从外地调入白条猪肉,须经领导小组批准,调入的猪肉须具有合法的产地定点屠宰检疫、检验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经营白条猪肉的单位和个人,在猪肉进入市场前,应向市场管理部门交验屠宰检疫合格证书,没有检疫合格证书或检疫合格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进场交易。零售白条猪肉的,还应在柜台或摊位前明示检疫合格证书,接受消费者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本市城区内的白条猪肉批发交易,在兴业和台山批发市场进行;生猪交易在市肉类联合加工厂进行,其他场所不得从事白条猪肉和生猪批发交易。

第十四条城区内单位自用的白条猪肉,应从批发市场采购,不得到外区、市、县购买。对甘井子区偏远地区的单位和零售市场所需白条猪肉,经领导小组同意,可就近采购。

第十五条对本地生产的生猪,在同质同价情况下,应优先收购屠宰上市,不足部分可在外省市建立活猪源地。

第十六条在本市流通的白条猪肉实行批零差率管理,购销价格发生较大变动时,经领导小组决定,可采取调控措施,稳定市场和物价。

第十七条从1996年1月1日起,免征进点活猪屠宰税一年,免征定点屠宰场用于圈放活猪的土地使用税一年。

第十八条市肉类联合加工厂、国有屠宰场的检疫收入,应并入企业其他业务利润,市生猪流通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的正常经费另行解决。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由商业、农牧、工商行政、卫生、环保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生猪流通体制改革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市有关生猪流通和屠宰检疫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