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城镇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抚顺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5.24 施行日期: 1996.05.24 题 注 : (1996年5月24日抚顺市人民政府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险体系,建立多层次养老社会保险制度,根据《抚顺市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抚顺市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以及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城镇职工(以下简称城镇职工)。 第三条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本人根据自身经济状况,自愿参加。投保的个人储蓄性养老费记入个人帐户,归个人所有。 第四条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及其分公司具体负责辖区内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第五条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可由单位代为收缴,统一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也可以由职工本人直接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 第六条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期限包括缴费期和领取期。缴费期从投保人第一次缴纳保险费起,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止,缴费期不得少于一年;领取期从投保人退休的次月起,可以一次性领取,也可以分期领取。 第七条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可以一次性缴纳,也可以是按年、半年、季度或月定期缴纳。一次性缴纳保险费金额不低于100元;定期缴纳保险费金额分为五个档次,每月分别为10元、20元、30元、40元、50元。每个档次投保须满1年后方可改变档次。 第八条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按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 第九条社会保险机构应强化保值增值手段,避免投保的经济风险。 第十条对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社会保险机构不计提管理服务费。 第十一条投保人在缴费期或领取期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可将投保的或没有领完的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一次性领取完。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局、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