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2008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8.08.04 施行日期: 2008.10.01 题 注 : (1997年3月2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 根据2008年7月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8月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年11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贵州省人民政府废止、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2010年6月30日前)的决定》宣布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根据《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按照国家规定向拥有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以下统称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车主)依法征收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车辆(含外国籍和港、澳、台地区的车辆)以及在我省施工作业或运营、留驻并超过3个自然月的车辆,都必须在我省缴纳养路费。 第四条养路费实行“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平调、挪用、截留养路费。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关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各级养路费征收稽查机关(以下简称征稽机关)具体负责养路费的征收稽查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征稽机关必须加强征费稽查工作,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做到应征不漏。除征稽机关外,任何单位不得征收汽车、摩托车的公路养路费(包括超载吨位的养路费)。 在有条件的地区,征稽机关可与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联合办公。 第八条征稽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征费,文明服务,维护国家和车主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贵州省行政执法证。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车主有权拒绝稽查。 交通征费稽查车应统一安装标有“交通征稽”字样的红蓝两色标志灯。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范围 第十条对下列车辆应征养路费: (一)凡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或行驶公路(含城镇道路)的各种客货汽车、特种车(含行驶公路的工程机械车)、牵引车、简易汽车、农用运输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客三轮车、货三轮车、摩托车(包括二轮、侧三轮);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 (三)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性运输,承包民用工程及包租给地方 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四)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车辆; (五)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六)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 (七)办有牌证的矿山、工地内的施工车辆; (八)未办牌证临时行驶公路的车辆; (九)国际组织或个人赠送的各种车辆。 第十一条对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以下单位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并由财政全额拨款购置的5人座(含5人座)以下的小客车、两轮和侧三轮摩托车: 1.正县级(含正县级)以上党政机关; 2.经国家批准成立,并经省编委核定人员编制的正县级(含正县级)以上的人民团体; 3.学校自用(不含校办工厂和企事业单位自办的各类学校)。 (二)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车辆。 (三)外国使(领)馆自用的5人座(含5人座)以下的车辆。 (四)只在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底盘标记吨位为4吨或25座以上(含25座)的公共汽车(不包括任何出租性质的轿车、中巴车和其它车辆等)。 (五)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购置,设有固定装置的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城市路灯高空作业车、洒水车、行道树喷药车及医疗卫生部门的专用救护车、防疫车,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测车。 (六)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的民政部门的荣军疗养院、儿童福利院、敬老院、残疾人康复院、收容遣送站自用的1辆生活用车和殡仪馆的殡葬车。 (七)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购置、县级以上公安、检察院、法院、司法行政部门设有固定装置的囚车(车上装有警灯、警报装置、车身有明显的公、检、法标志,有 固定铁护栏的囚室、地板上有固定戒具的铁环等)、警车(限5人座以下的轿车和越野车、微型面包车)、二轮及侧三轮摩托车。 (八)消防部门和大型企业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县级防汛部门的1辆防汛指挥车(限越野吉普车型、安装通信电台的可使用旅行车型),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车和通信车。 (九)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承担交通管理任务的车辆。 (十)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不含新建公路和新建、改造城市道路施工任务的车辆及其它车辆)。 前款各项所列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以及参加营业性运输或未办免缴证的,均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十二条对下列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但改变减征条件,超出减征范围的,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并由财政全额拨款购置的正县级(含正县级)以上党政机关自用的5人座(不含5人座)以上的客、货车减半征收; (二)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并由财政全额拨款购置的学校(不含校办工厂和企事业单位自办的各类学校)自用的1辆生活车以及大中专院校的2辆交通车减半征收; (三)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的正县级(含正县级)以上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专用于计划生育的20座或2吨(含20座或2吨)以下的1辆专用车减半征收; (四)凡有自建、自养专用公路单位的车辆,其单线里程20公里至30公里(指最长的一条出口线,不含生产作业使用道路,下同)的,按全费减征30%;单线里程30公里(不含30公里)以上的,按全费减征50%; (五)城建部门所属的城市公共汽车,跨行公路部门养护的公路10公里(含10公里)以内按养路费全额的1/3计征,跨行公路10公里至20公里的按全额的1/2计征,跨行公路20公里(不含20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 第十三条凡挂靠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单位的车辆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十四条暂定减征和免征养路费的车辆,由车主按规定向车籍地征稽机关申请办理手续。 每年1月5日前办理上半年免(减)缴证手续,7月5日前办理下半年免(减)缴证手续。可适当收取审验费(含工本费)。凡超过规定期限未办理免(减)缴手续的,均按全费车辆计征。 第十五条新车申请办理免、减征手续,应到当地征稽机关领取减免车申请表,并附以下资料: (一)单位报告; (二)车辆正、侧两张照片(有固定装置的要照下固定装置); (三)车辆分配通知单; (四)控购手续; (五)财政部门意见及拨款凭证; (六)人民团体要有省编委关于级别和人员的定编文件。 第四章 养路费的征收标准及依据 第十六条养路费的征收标准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公路养路费和高等级公路通行费征收标准实施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1994]39号文)的标准执行。如需调整,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养路费按以下规定计征: (一)各种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养路费的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征; (二)国产客车按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计征,无载重吨位的,按最高载客人数每10人折合1吨计征;进口客车按最高载客人数每7人折合1吨计征,1人以上4人以下按半吨计征,5人以上7人以下按1吨计征; (三)驾驶室设有两排或多排座位的货车,按货车征费标准计征养路费,除与驾驶员并排的座位外,其余的座位折合吨位与核定载重吨位合并计征;微型客、货车辆均按1吨计征; (四)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重量,即实有吨位),每月每吨按全费的50%计征; (五)汽车拖带的拖斗,根据核定载重吨位,每月每吨按全费的70%计征;大型平板车辆,核定载重20吨(含20吨)以下的按全费计征,超过20吨以上部分按全费的50%计征; (六)农用运输车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交通运输部发布的有关农用运输车养路费征收标准的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计征养路费。 第十八条外国籍和港、澳、台地区的车辆,按我省费额标准征收养路费。 第十九条养路费征收时间: (一)车主必须在每月10日前,一次缴清当月养路费(如遇节假日顺延),也可预缴其它各月或全年的养路费; (二)摩托车全年一次缴清养路费的,不得超过当年1月5日;超过规定时间,须按月缴费。 第二十条在结算本月养路费过程中,若有多收或少收的情况,在次月征费时,抵缴或补征。 各地征稽机关在当月15日和次月5日前将已收到的养路费全部解缴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严禁坐支、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一条各级征稽机关征收养路费必须使用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有省财政部门监章的票证。 第五章 养路费的包干缴纳制度 第二十二条缴纳养路费实行按车按自然年度包干缴纳的制度。征稽机关根据车辆使用年限,在每年12月份前与车主签订次年包缴合同,具体包缴办法如下: (一)新购客、货车辆,在一个自然年内按全费缴纳养路费;新增车辆养路费从公安车管部门完成车籍登记之日起计征,其中当月养路费按剩余天数计征; (二)车辆使用1年以上至3年以内(含3年),客、货车辆每月每吨缴纳养路费不低于全费的90%; (三)车辆使用3年以上至8年以内(含8年),客车每月每吨缴纳养路费不低于全费的85%,货车每月每吨缴纳养路费不低于全费的80%; (四)使用8年以上的车辆,客车每月每吨缴纳养路费不低于全费的83.3%,货车每月每吨缴纳养路费不低于全费的75%。 第二十三条凡已按政策规定减征养路费的车辆和5座以下(含5座)的出租车,不再实行包干缴费。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特殊情况,车主应在1个月内出具有关证明,经省级征稽机关核准后,才能办理报停手续。报停期间,停征养路费;报停期满,仍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一)车辆因自然灾害或交通事故造成严重损坏,在2个月以内无法恢复行驶; (二)因自然灾害造成道路严重破坏,使车辆被困,在2个月以内无法营运; (三)车辆被盗、被抢,在破案期间或破案后车辆严重损坏,在2个月以内无法恢复行驶。 第二十五条车辆异动(转出、转入、报废),须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未办理有关手续的,仍按原包缴合同计征养路费。 车辆在本省内转籍,当月养路费在转出地缴纳,办理手续后,仍按原包缴合同缴纳养路费。全年一次缴清养路费的摩托车在省内转籍,转入地不再征费。 我省车辆跨省区转籍,转出时均按全费补足养路费至转出月,方可办理转出手续;外省车辆转入时,当年不实行包干缴费,应按全费计征养路费。 第六章 车籍的划分及管理 第二十六条车籍的划分和管理范围: (一)应征、暂定减征和免征养路费的车辆,车籍划分以各级征稽机关所属的行政辖区范围为限; (二)外省车辆行驶我省公路,养路费缴讫证超过有效期3日以上的,视为无养路费缴讫证跨行,按我省的费额标准处以相当于该车1个月应缴养路费的滞纳金; (三)省外登记注册,在我省施工作业或运营、留驻的车辆,其养路费征缴标准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由我省征稽机关就地补征差额部分养路费。 施工作业或运营、留驻超过3个自然月的车辆,从第3个自然月起,由我省征稽机关通报原车籍所在地征稽机关后,按我省标准征收养路费; (四)变更或转移车辆,应持车属单位证明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关办理缴费手续并缴纳当月养路费后,凭征稽机关出具的“车辆缴纳养路费转移通知单”办理停征和入户手续;对未办理转移或变更手续的车辆,由转入地的征稽机关按漏费车处理,并责令限期补办转移或变更手续; (五)改装车或报废车,应在办理改装或报废当月内持有关证明到当地征稽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从次月起,按改装吨位计征或停征养路费;对未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按漏缴养路费办理; (六)对非法套用厂牌型号、大吨小标的车辆,征稽机关可按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实际车型标准就地补征差额部分养路费。 第二十七条每年第一季度,征稽机关对上年全征、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进行一次年度稽核。 第二十八条上路行驶的车辆,驾驶员必须携带有效的养路费缴讫证。如缴讫证遗失,经征稽机关核准后可办理遗失损毁查验证。 第二十九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向养路费征稽机关提供车辆统计资料,并在路查和办理车辆年检、入户、变更、转移、改装、报废等手续时,积极协助征稽机关做好养路费的征收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对不按规定时限缴纳养路费的,除责令其补缴全额养路费外,按逾期自然天数,每逾1日处以月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滞纳金纳入养路费收入),还可按欠费时间并处应缴养路费10%-100%的罚款。其中拖欠养路费2个月以下的可处应缴养路费10%-30%的罚款;拖欠养路费2个月以上的可处应缴养路费30%-50%的罚款;拖欠养路费6个月以上的可处应缴养路费10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车主以暴力抗缴养路费,妨碍征稽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关于〈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批复》[黔府通(1992)26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