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企业法人登记管理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4.14 施行日期: 1991.04.14 题 注 : (1991年2月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1991年4月14日湖南省政府令第3号发布施行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7年12月1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月1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湖南省科学技术拨款管理暂行规定〉等22件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下列单位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一)具备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合事业单位、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符合法人条件的企业); (二)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下列单位办理营业登记: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含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经营单位); (二)从事经营活动但不具备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由国家核拨或部分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 第四条下列单位应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简称企业登记): (一)邮电通信企业(含非邮电部门设立的通信企业和为邮电部门代办邮电业务的代办点、所; (二)地方铁路营业企业; (三)电力工业局及其所属供电站、所; (四)从事商品生产经营的农场、林场、茶场、牧场、渔场、养殖场、园艺场等; (五)军工系统从事民用产品生产经营的企业;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 (七)从事营业的舞厅、音乐茶座、桌(台)球室、游乐游、电影放映队(院)、剧场(院)、俱乐部、体育场(馆)、游泳馆(池)、溜冰场、录像放映、音像制品发行和销售、电影制作和发行等文化娱乐单位; (八)出版社、报刊社; (九)会计、审计、商标、工程、技术、法律、资产评估等咨询服务工作; (十)对外营业并具备企业开办条件的技术、汽车、旧货等经营市场; (十一)保安服务单位; (十二)省人民政府确认需要办事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的其他单位。 第五条联营企业、租赁、承包经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按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申请企业登记,须提交企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凡国家规定需要经有关审批机关审查批准的还需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 第七条申请企业登记必须有符合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数额的注册资金。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注册资金必须与实有资金相一致。 没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申请企业登记,应提交具有担保能力的企业法人的资金担保。担保的注册资金数额不得超过担保人注册资金数额的50%,担保人承担因不真实的保证而产生的责任。 第八条申请企业登记应当按国家的有关法规的规定,提交财政部门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申请金融企业登记,须提交县级以上人民银行出具的资金审核书。 第九条申请企业登记必须有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从事科技开发、设施、施工、咨询服务等技术性活动,须具有相应职称的专业人员。 第十条企业法人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并由该企业法人全额出资或对其人财物实行统一管理。分支机构按自然网点,一点一照,分别登记。 由企业法人出资50%以上,其余部分由其他单位投资设立的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可作为该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登记,并通过章程或协议明确双方经济责任关系。分支机构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分支机构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一个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因特殊原因,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一个从属名称,但只能核发一个执照,并在执照上分别载明企业名称和从属名称。 第十二条凡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或冠以“国际”字样的企业名称,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凡直接冠以“湖南省”、“湖南”字样的企业名称,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凡直接冠以地、州、市行政区划字样或地、市、县同名而又不体现行政建制“县、市”字样的企业名称,报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凡冠以县(市、区)行政区划名字样的企业名称,报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核准。 第十三条企业以“代购代销”、“委托代办”、“承办”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须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委托方和被委托方都应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要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一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无隶属关系或投资关系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第十五条下列企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管理: (一)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以及其在省会的分支机构; (二)省直各部门和中央机构、部队、铁路部门批准设立的直接冠以“湖南省”、“湖南”字样的企业及其在省会的分支机构; (三)省直有关部门和中央机构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及其在省会的分支机构; (四)省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机关批准在省会设立的涉外宾馆(饭店)、旅行社; (五)湖南人民广播电台、电视台,湖南日报社在省会举办的广告专、兼营企业; (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的企业或分支机构; (七)省人民政府及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应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管理的其他企业。 第十六条下列企业由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管理: (一)行政公署和州、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批准,在其所在地设立的企业; (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以外的中央机构、部队、铁路、省直各部门设立在行政公署和州、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企业; (三)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以外的经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在行政公署和州、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涉外宾馆(饭店)、旅行社; (四)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的企业或分支机构。 第十七条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负责国家、省、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以外的其他企业的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申请登记单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申请登记单位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发给《营业执照》。 从事临时性生产、经营、服务的单位,核发《营业执照》,并在执照上注明有效期限,有效期不超过1年。 第十九条申请登记单位的开业日期、变更日期和注销日期,均以登记主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 第二十条企业法人开业、变更名称或注销,由登记主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不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生产、经营、服务单位,可以申请登记主管机关发布《企业登记公告》。 第二十一条核准登记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年检手续。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分支机构,由隶属的企业法人统一向发照机关办理年检。 领取临时性《营业执照》的单位,不办理年检手续。 第二十二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不准擅自复印。因特殊情况需要复印的须经发照机关批准,并在复印件上加盖发照机关公章。 遗失证照,应及时向发照机关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办理补发手续。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是从事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合法凭证,除按国家规定贴印印花税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贴印、书写。 第二十四条经核准登记的单位,应在领取执照之日起30日内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税务登记证填写的企业名称、经济性质和经营范围等项目应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相一致。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辖区内的生产、经营、服务单位的企业登记进行监督检查。在同一行政区域内有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工作由发照机关负责。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生产、经营、服务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