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12.27 施行日期: 1990.06.01 题 注 : (1999年12月2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5年7月1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监督管理,依法处罚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依照《消防法》和本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依照本规定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给予处罚的程序和罚款收缴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对给予拘留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裁决;对给予其他处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和实施。 第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扩建、改建、内部装修、变更用途的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自行使用或者提供他人使用的; (三)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申报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申报后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展览、商品展销、文艺、体育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施工,或者使用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对暂时难以消除的火灾隐患,不采取有效消防安全措施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四)不能保证消防设施和器材正常使用的; (五)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六)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条维修保养、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或者清洗火灾自动报警探测器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消防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10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车间、仓库、储罐区、油库、加油站等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以及其他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清除或者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二条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或者依照《消防法》第五十条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当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当场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 (二)有一般火灾隐患的; (三)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搭建工棚或者其他临时建筑物的; (四)使用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或者未按规定进行登记备案的消防产品的; (五)违反建筑消防管理规定,未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测、清洗或者维护保养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装修施工中擅自改动消防设施,影响消防设施正常使用,或者装修妨碍消防设施和疏散通道正常使用的; (二)施工中安装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或者未按规定进行登记备案的消防产品的; (三)违反建筑消防管理规定,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使用功能的; (四)未取得相应消防专业证件,从事电焊、气焊、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作业或者消防设施施工安装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消防技术标准和其他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要求进行建筑消防设计,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未按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图纸施工的; (三)借用、冒用、变造、伪造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安装、检测、清洗、维修保养等资格等级证书的; (四)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或者登记,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的施工安装、检测、清洗、维修保养等活动,或者超出核准范围进行上述活动的; (五)建筑消防设施的施工安装、检测、清洗、维修保养,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从事消防产品、器材的生产、销售、维修等经营活动的; (二)生产或者销售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或者未按规定进行登记备案的消防产品的; (三)生产、维修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五)伪造产地或者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及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生产或者销售消防产品的; (六)冒用公安消防机构的名义从事生产、维修、销售活动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或者阻碍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火灾原因调查、火灾责任事故处理或者抢险救援的; (二)未按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或者隐瞒、谎报火灾损失,不如实提供火灾有关情况的; (三)专职消防队拒绝接受公安消防机构调动,不参加火灾扑救工作或者不服从指挥的; (四)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电信、环卫等单位拒绝接受火场指挥员的调动,不协助灭火救助的; (五)负有火灾扑救义务不组织扑救或者阻止他人扑救的; (六)阻碍为保证消防车通行或者防止火灾蔓延而依法采取的拆除措施的; (七)拒绝他人使用通讯设备报火警,或者负有报警义务不报警、无故延误报警的; (八)故意拨打火警电话,扰乱工作秩序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造成火灾或者爆炸事故的单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