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行政复议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7.08 施行日期: 1991.07.08 题 注 : (1991年6月1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8日湖南省政府令第6号发布施行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2年2月1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3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行政复议机关正确、及时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复议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重视和加强行政复议工作,认真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和本办法。 下级政府应当向上级政府,下级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同级政府和上级政府工作部门定期报告行政复议情况。 第三条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 申请复议范围 第四条申请复议范围,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第二章的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条例》颁布以前的历史遗留问题不服,不能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为本办法申请复议。 第三章复议管辖 第五条对行政公署所辖的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行政公署管辖。 对行政公署所辖的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行政公署相应的工作部门管辖。 第六条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自行设立的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立该机构的政府或者行政公署管辖。 对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的工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管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派出机构能否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作规定的,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工作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 第七条下级复议机关对其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行政机关复议的,可以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申请复议期限内向信访部门申诉的,信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诉人向有复议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四章复议机构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设立行政复议办公室,配备行政复议员。行政复议办公室与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合署办公。 州、市、县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的复议机构,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设在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内或者与政府法制机构合署办公。 第十条省、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有行政复议任务的工作部门,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确立行政复议机构或者配备行政复议员。 第十一条行政复议员必须具有法律、行政管理知识和表达能力,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各级行政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行政复议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五章复议参加人 第十二条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复议,分别由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参加。 第十三条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该派出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自行设立的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该机构是被申请人。 对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的工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法津、法规和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该派出机构是被申请人,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派出机构能否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作规定的,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工作部门是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上级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六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为参加复议。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复议,必须向复议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七条必须共同参加复议的当事人没有参加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通知其参加复议。当事人接到通知后不参加复议的,不影响复议机关审理。 第六章复议证据 第十八条行政复议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八)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九条在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复议机关有权向有关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有权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必要的证据保全措施。有关机关、组织、公民有义务协助复议机关调查,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复议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名以上复议人员进行,并出示证件,制作笔录。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在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复议机关指定的部门鉴定。 第七章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或必要的事实根据,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出副本。 复议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对于复议、诉讼依法可以由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案件,申请人申请复议时,应当说明是否已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于几个复议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复议案件,申请人申请复议时,应当说明是否已向其他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九条二款规定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提交有关延期理由的证据。 第二十五条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四条(三)项规定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复议申请书的,补正的期限最长不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复议机关收到申请人补正的复议申请书日期为申请人的申请日期。 第二十六条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机关发送的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答辩书。行政复议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答辩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答辩的事实和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及有关证据;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五)答辩的年、月、日。 答辩书由答辩机关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答辩机关印章。 第二十七条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五条作出的责令复议机关受理或者答复的决定,复议机关应当执行,并将执行情况于15日之内报告责令机关。 第八章审理与决定 第二十八条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复议人员承办。 复议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本案的公正审理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他们回避。复议人员是否回避、由复议机构或者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九条复议人员承办复议案件,应当认真审核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材料。事实不清的,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以组织当事人当场调查、质证、辩论。 第三十条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下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的,复议机关可以参照。 第三十一条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三条二款规定提出的请示报告,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复议案件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中止审理,并用书面形式告知有关人员: (一)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三条二款规定,需要等待有权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性作出处理的; (二)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近亲属表明是否申请复议的,或者有权申请复议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需要等待承受其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表明是否申请复议的; (三)被申请人被撤销,需要等待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参加答辩的。 复议案件中止审理的时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限之内。在中止审理期间,申请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复议机关应当及时恢复对案件的审理。 第三十三条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申请权利,有权申请复议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放弃申请权利的复议案件,复议机关终结审理,并用书面形式告知有关人员。 第三十四条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构提出意见,报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决定。法定代表人认为案件重大、复杂的,应当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并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第三十六条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不受申请人申请范围的限制。对复议机关就申请人申请范围以外事项所作的决定不服,不能申请复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被申请人应当在复议决定生效后30日内复议机关报告复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有关单位、个人阻碍被申请人或者复议机关履行复议决定的,被申请人和复议机关可以依法追究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复议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复议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第三十九条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理行政侵权赔偿争议,可以适用调解。 复议机关调解行政侵权赔偿争议,应当制作调解书。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行政侵权赔偿向复议机关提出请示,复议机关可以受理。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行政复议实际支付的鉴定费等费用,由申请人预交、责任人负担。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