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能源利用监测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4.16 施行日期: 1990.04.16 题 注 : (1990年4月1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文件湘政发〔1990〕2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能源利用监测管理,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能源利用监测工作的统一管理,组织编制能源利用监测规划,协调解决能源利用监测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条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能源利用监测年度工作计划; (二)负责对用能单位实施能源利用监测,并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自检体系进行技术指导; (三)对经监测不合格的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裁定,并督促被监测单位落实; (四)接受技术监督部门委托,参与节能产品的认证工作; (五)参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种项目的节能审查; (六)开展能源利用监测技术研究,评议和推广能源利用新技术,并负责对能源利用监测人员进行技术、业务培训和考核; (七)向同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上级监测机构汇报能源利用监测工作情况。 第四条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为国家事业单位,省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由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考核审定,各地、州、市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由省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会同该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考核审定。 各级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均须经省人民政府节能主部门核发能源利用监测证书后,方能履行监测职能。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的专业监测人员须经同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能源利用监测员》证书,方可执行监测业务。 第五条能源利用监测分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以定期监测为主。定期监测每两年进行一次,监测机构应于监测前10日向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发出监测通知。不定期监测由监测机构根据情况决定是否预先通知被监测单位。 第六条被监测单位应向监测机构提供有关技术文件和资料,并根据监测机构的要求做好各项准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积极配合监测机构做好监测工作。 第七条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时,应严格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对被监测单位的能源、原材料消耗设备效率、产品能耗和供能质量进行检查测试,记录整理好各项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八条监测机构应在监测结束后20日内向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出监测报告和相应的处理意见。 监测报告包括监测对象、监测项目、测试数据和分析结果等内容。 第九条凡经监测的单位,其主要监测项目或设备合格的,由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发给《能源利用监测合格证》。《能源利用监测合格证》的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条对监测不合格的单位,监测机构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整改后复测仍不合格者,经节能主管部门核准,由电力、煤炭、石油等能源供应部门征收能源超耗加价费,主要用于节能技术改造。浪费能源情节严重者,节能主管部门可以减供、停供能源或者查封主要耗能 设备。 监测不合格的单位,当年不得参加节能管理定级、升能和企业升级,不能实行节能奖励。 第十一条对无故不接受监测的单位,监测机构有权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核准,予以通报批评或者通知能源供应部门减供、停供能源。 第十二条被监测单位对监测报告及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申请复议,节能主管部门应在30日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三条监测机构实施监测时,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监测费用。 第十四条节能主管部门核准收取的能源超耗加价费列入节能改造基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能源利用监测技术研究、节能技术培训,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能源利用监测人员应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严格遵守监测工作制度。滥用监测职权徇私舞弊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取消监测资格。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