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煤气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11.14 施行日期: 1987.11.14 题 注 : (1987年11月1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文件青政发〔1987〕28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暂行办法已被1998年8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文件青政发〔1998〕136号发布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煤气管理,充分发挥煤气设施效益,确保煤气的安全生产和供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煤气管理必须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实行统筹安排、计划供气的原则,为城市生产和人民服务。 第三条市公用事业总公司是城市煤气生产供应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煤气行业的规划、建设与管市煤制气厂是煤气生产供应企业,负责煤气的生产经营及管线设施的安装、维修、管理。 第二章设施管理 第四条凡国家投资或用户投资建设的城市煤气输配管网、储配站、调压站、凝水缸及缸盖、阀门及阀公用设施,由煤制气厂按照规划和有关规定统一修建与管理。 第五条按规划安装的庭院管、户管及煤气表产权的确定:为市房产经营单位直管的公有房产安装的,不论谁投资的一律归煤制气厂所有;为单位自管房产和私有房产安装的归房产所有者所有。 庭院管、户管及煤气表的管理维修均由煤制气厂负责,维修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原有房屋安装煤气设施时,应商得房屋所有者同意。 第六条除煤制气厂专职人员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改装、启闭户外及进户的煤气设施。 第七条在距煤气干支管、凝水缸、阀门中心二点五米范围内,距调压站、储配站外墙六米范围内,除城市设计规划允许,并经市城建规划管理部门同意敷设的市政及其他公用管线外,不得任意挖土取土,修建任何性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覆盖、涂改煤气设施的各种涂色等识别标志。不得在煤气设施上面堆放物料。 第九条进行市政、电力、电讯、供水及其他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煤气设施时,应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统一协调施工。因城市建设工程需要必须动迁煤气设施位置时,须经煤制气厂审查同意并组织施工,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危及煤气设施安全范围内的建筑施工,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与煤制气厂联系 ,由煤制气厂派人检查监护,确保煤气设施的正常运行。如损坏煤气设施,由建设 单位承担经济损失。 第十条对违反煤气设施管理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煤制气厂视其情节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责成当事者限期改正。 (二)对限期内拒不改正者,强行拆除或清除其违章建筑物或障碍物,其费用及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三)对损坏煤气设施者,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对造成重大损害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用气管理 第十一条用户用气均应向煤制气厂提出申请,并按照市政府关于《青岛市自筹资金建设煤制气工程办法》缴纳规定的投资。煤制气厂根据供气能力和管网规划进行设计、安装,经检验合格后立户供气。 第十二条煤制气厂对用户实行计划供气,用户使用煤气后,即扣除其相应的燃料指标和生活用煤指标(不含取暖煤)。 对用户超计划用气部分,按现行煤气价格的二倍至五倍加价收费。 第十三条煤气价格根据生产成本按生活用气高于生活用煤价格,工业、商业、公共福利用气价格高于生活用气价格的原则制定,经市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用户用气应由煤制气厂统一安装煤气表,煤制气厂定期派人查表,发出交款通知单;用户须在通知的限期内缴纳煤气费,逾期缴纳的,每超一日加收百分之二滞纳金。 第十五条用户需要过户、变更户名、用途、地址、销户停用时,均应到煤制气厂办理手续,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六条用户不得擅自将生活用气改作工业、商业、公共福利用气。擅自改变的,一经发现,除责其停用外,并分别按工业、商业、公共福利用气价格的二至五倍加价收费。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煤制气厂负责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定期对城市煤气设施、重点用气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故障要及时进行维修,对不具备维修条件的,应停止供气,以确保安全。 第十八条用户发现煤气管道漏气时应立即关闭阀门,禁止用明火或开、关电闸等,并通知煤制气厂修理。 第十九条用户不得将有煤气设施的房间兼作卧室、休息室,不得在该房间内储存易燃、易爆和有腐蚀性的物品,不得将煤气管线用作电气设备的接地导体、负重支架等,否则,停止供气。 第二十条对工业、商业和公共福利用户的用气操作人员,必须经安全操作培训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五章事故处理 第二十一条凡用户违章用气或擅自改动设施,造成的一切事故均由当事者负责;因设施导致的事故,应由建设和供气单位负责。遇有重大事故,应由市公用事业总公司会同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查明原因,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须追究刑事责任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青岛市公用事业总公司负责解释。公用事业总公司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