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5.02 施行日期: 1996.05.02 题 注 : (1996年5月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0月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0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等25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管理,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简称产权登记,下同)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国有资产产权的占有、变动、注销进行登记,确认国有资产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我省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统称占有单位,下同),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 产权归属不清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界定产权,明确其归属后再进行产权登记。 第四条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名称、住所、出资金额和法定代表人; (二)占有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四)实收资本、国有资本; (五)企业投资情况; (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产权登记合格的占有单位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书。 第六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本级政府产权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占有产权登记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占有单位应当申报占有产权登记: (一)用国有资产开办企业(含以投资入股形式组建的原法人资格终止的企业,下同); (二)组建机关和用国有资产组建事业单位。 依据前款第(一)项规定占有产权登记,应当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之前申报;依据第(二)项规定占有产权登记,应当在批准成立之日起90日内申报。 第八条申报占有产权登记,应当填报占有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国有资产总额及其来源证明; (三)企业、事业单位章程; (四)土地证书、房屋权属证书; (五)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三章 变动产权登记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占有单位应当申报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性质、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单位变动; (二)国有资产占企业实收资本比例变化超过20%; (三)机关、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或者名称、主管单位变动。 依据前款第(一)、(二)项规定变动产权登记,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前申报;依据第(三)项规定变动产权登记,应当在批准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报。 第十条申报变动产权登记,应当填报变动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批准变动的文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变动当期的会计报表; (四)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四章 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占有单位应当申报注销产权登记; (一)单位被撤销、被兼并或者解散、破产; (二)全部国有资产被撤回; (三)转让或者划转全部国有资产。 注销产权登记应当在事后30日内申报。 第十二条申报注销产权登记,应当填报注销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批准撤销的文件; (二)终止单位的财务决算报告及其编制说明; (三)国有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 (四)国有资产清理报告和处置结果报告; (五)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书和产权登记表; (六)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五章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十三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占有单位产权登记的内容及其实际状况实施年度检查(简称产权年检,下同)。 占有单位应当于每年度终了后90日内申报产权年检。 第十四条申报产权年检,应当填报年检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的财务报告; (二)国有资产经营或者占有、使用情况年度报告; (三)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书副本和上年度产权登记表; (四)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六章 罚则 第十五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年检的,处以5千元至1万元的罚款; (三)办理产权登记、产权年检时提供虚假文件,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1万元至4万元的罚款; (四)伪造、涂改、出卖、出借产权登记表、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书的,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对有第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机关、事业单位,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审计部门责令改正,财政部门可以停拨或者缓拨其行政、事业经费。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履行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产权登记费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向申报产权登记的占有单位收取,收取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