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城镇职工补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抚顺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5.24 施行日期: 1996.05.24 题 注 : (1996年5月24日抚顺市人民政府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建立多层次养老社会保险制度,完善养老社会保险体系,根据《抚顺市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抚顺市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以及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城镇职工(以下简称城镇职工)。 第三条单位对城镇职工补充养老保险是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由单位根据自身经济效益和支付能力自主建立。参加养老社会保险的单位必须在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础上,方可办理。 第四条城镇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及发放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经办。 第五条单位补充养老保险的具体投保对象、缴费档次的确定,以及对有关人员中止投保,均由本单位自行决定。 第六条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每年不超过本单位职工两个月平均工资;为社会或单位做出突出贡献的职工,每年最多不得超过本单位职工五个月平均工资。 第七条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不超过本单位职工两个月平均工资的,可在管理费或自有资金中列支;两个月平均工资以上的,从自有资金中列支。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在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社会保险机构参照基本养老保险管理费的提取比例,从当年实际收缴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 第九条社会保险机构应将单位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转入在银行开设的补充养老基金专户。 第十条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年度核算制,按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一条单位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的本金和利息,在职工退休时,可一次或分期付给本人。如职工在退休前去世,其补充养老保险金一次性付给其法定继承人。 第十二条职工因劳动合同期满解除合同关系或工作变动,其补充养老保险金可由单位出具证明,社会保险机构给予办理保留或转移。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经济能力允许的情况下,也可为本单位离退休人员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局、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