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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2023-8-8 09:17| 发布者: yjs0375| 查看: 525| 评论: 0

摘要: 青岛市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7.14施行日期: 1987.07.01题注: (1987年7月1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 ...

青岛市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7.14

施行日期: 1987.07.01

题     注 : (1987年7月1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 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被1998年8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文件青政发〔1998〕136号发布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劳动纪律,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增强企业活力、促进社会主义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山东省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国营企业的干部、固定工人和合同制工人。

第三条对违纪职工,要贯彻以教育为主的方针。企业对下列行为之一,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可以辞退:

(一)严重违犯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

(二)违反技术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服务态度很差,经常与顾客吵架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四)不服从正常调动的;

(五)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等,不够刑事处分的;

(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等,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

(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符合除名、开除条件的职工,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企业辞退职工,必须做到严肃认真,事实清楚,手续完备。辞退违纪工人应填写《辞退违纪职工审批表》,在征求同级工会意见后,由厂长(经理)批准,辞退违纪干部按照现行干部管理权限审批。《辞退违纪职工审批表》存入职工档案,并分别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县(市)、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条企业对被辞退的职工,发给《辞退证明书》。《辞退证明书》一式多份,一份连同《辞退违纪职工审批表》由企业留存,一份随同被辞退职工的档案转交职工户口所在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一份交县(市)、区社会劳动保险部门。被辞退职工是非农业户口的,持《辞退证明书》到本人户口所在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农业户口的合同制工人,被辞退后应回原籍。

第六条被辞退的职工对处理不服的,可在收到《辞退证明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所在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及时进行调查处理,除案情特别复杂的以外,一般应在一个月内做出处理结论。任何一方对仲裁不服的,可在仲裁后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被辞退的职工,在申诉、起诉期间,户口、档案不转,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暂不发给。

第七条在劳动争议处理期间,企业停发被辞退职工的工资、津贴、补贴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企业辞退不当时,企业必须收回,并补发其工资、津贴、补贴等。

第八条厂长(经理)不得滥用辞退违纪职工的权力,更不得以此对职工打击报复。违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恶劣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被辞退的违纪职工无理取闹,纠缠领导,影响正常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具体执行办法。

第十条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本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实施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