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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2023-8-8 08:44| 发布者: 1qaz| 查看: 169| 评论: 0

摘要: 洛阳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洛阳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11.16施行日期: 2000.11.16题注: (2000年11月1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公布)全文第一条为 ...

洛阳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洛阳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11.16

施行日期: 2000.11.16

题     注 : (2000年11月1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公布)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体育经营活动健康发展,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一)营业性体育场所;

(二)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

(三)营业性体育健身、体育娱乐;

(四)营业性体育培训、体育咨询和体育中介服务;

(五)体育商业赞助活动;

(六)利用体育比赛或使用体育组织名义、体育专用标志等进行的经营活动;

(七)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条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体育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经营活动。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体育专业协会协助同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专业体育经营活动的业务指导工作。

第四条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有利于提高体育竞技水平和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五条鼓励、支持依法开展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

禁止开展危害群众身心健康及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六条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

(二)有符合质量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

(三)有取得资格证书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体育经营的注册资金;

(五)符合安全、消防、卫生条件;

(六)有实施方案和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到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填报《申请审批登记表》,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负责人身份证明;

(二)经营场地证明;

(三)专业人员资格证书;

(四)设立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等体育经营机构的还应提交组织章程;

(五)从事危险性大、技术和保障条件要求高的体育经营活动,须提交论证报告;

(六)体育行政部门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市级及其以上的、跨县(市)区的、危险性大的、技术和保障条件要求高的、规模较大的体育经营活动,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审批;上述范围之外的体育经营活动,由所在的县(市)区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批。

危险性大、技术和保障条件要求高、规模较大的体育经营活动的标准,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设定。

第九条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体育经营活动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审批登记并发给体育经营许可证件;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审批登记的理由。

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到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性体育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条体育经营活动申请人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件后,应分别到工商、物价、税务、公安、卫生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从事体育技术教育工作的经营者,还应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须经市级及其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取得体育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接受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亮证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项目、规模、场所等登记事项。确需更改的,应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不得聘请未取得体育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者从事体育培训、辅导、裁判、救护、咨询等项工作。

第十三条体育经营活动应实行明码标价,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十四条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对体育经营许可证件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对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年度考核制度。

第十五条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管理费和年检费,并向缴费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六条体育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对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和当地体育事业有较大促进作用的;

(二)培养体育人才成绩突出,为本市争得荣誉的;

(三)检举、揭发、制止体育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十七条未经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非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不符合体育安全条件、不按规定配备取得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和安全保障人员、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体育设施(器材)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收回体育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九条涂改、转让、买卖、伪造体育经营许可证件和体育经营活动从业人员资格证件的,不亮证经营或擅自改变经营项目、内容、规模和场所的,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改正,补办相应项目的登记手续,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在体育经营活动中违反公安、工商、物价、税务、卫生等方面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须持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对未持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公布前已开办的体育经营活动,经营者应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0日内到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补办审批手续。

附:体育运动项目名称。

附:体育运动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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