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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2023-8-8 09:19| 发布者: 南隐| 查看: 94| 评论: 0

摘要: 贵阳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贵阳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02.01施行日期: 2007.02.01题注: 市政府令第21号,2007年2月1日起行。根据2019年4 ...

贵阳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贵阳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02.01

施行日期: 2007.02.01

题     注 : 市政府令第21号,2007年2月1日起行。根据2019年4月2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加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农民自养的生猪可以自宰自食,但不得在市场上销售生猪产品。

第四条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定点屠宰

第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向有管理权限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生猪定点屠宰证》和标志牌。

定点屠宰厂(场)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七条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生猪定点屠宰证》。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生猪屠宰操作规程》和屠宰技术要求。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加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严禁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屠宰生猪提供场所、屠宰工具、运输工具或者仓储设备。

第三章检疫检验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持有生猪原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向各定点屠宰厂(场)派驻动物检疫员,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开展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以及检疫后的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制度,按国家规定与屠宰同步实施肉品品质检验。

第十四条

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猪肉胴体上应加盖统一的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厂(场);分割产品、猪副产品应当包装,附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厂(场)。

对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由屠宰厂(场)按GB16548进行无害化处理;未经检疫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健全屠宰数量、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的登记制度,并定期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发现疫情或其他异常,应当及时向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流通管理

第十七条

运输生猪、生猪产品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

运送生猪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防尘式、厢式专用车。运送鲜猪肉时,车箱必须封闭并有吊挂设施。

第十八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食堂等单位,应当建立生猪产品进货登记制度,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经过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区(市、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活动以及生猪产品的销售、加工、使用的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生猪屠宰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会同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生猪屠宰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集贸市场生猪产品经营活动的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监督投诉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对举报查实的,将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三条

公安部门依法对拒绝、阻碍生猪屠宰、生猪产品流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

为非法屠宰生猪提供屠宰场所、屠宰工具、运输工具或仓储设施的单位或个人,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索贿受贿,尚未触犯刑律的,依法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 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二十八条

牛、羊屠宰和牛、羊产品流通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