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取水许可规定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11.23 施行日期: 1998.11.23 题 注 : (1998年11月2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9年6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8月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公布 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有关管理部门,必须遵守《办法》、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取水,年取水量1万立方米以下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取水,年取水量3000立方米以下的。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书面意见。 (二)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三)取水工程竣工后,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工程竣工登记表,经审验后发给取水许可证。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地下取水发放取水许可证之前,需要先经城市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程序,依照《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下列取水经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大型水库和大型水电站、火电厂的取水; (二)省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三)地表水设计流量4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农业取水或者日取水量3万立方米以上的其他取水; (四)地下水日取水量 3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 第七条下列取水经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中型水库和中型水电站、火电厂的取水; (二)地(州、市)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三)地表水设计流量0.3立方米每秒以上不足4立方米每秒的农业取水或者日取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不足3万立方米的其他取水; (四)地下水日取水量不足3000立方米的取水。 第八条除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外的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九条跨行政区域和省内界河上的取水,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止水污染,保护水资源,还应当装置取水计量设施,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如实提供取水数据、计划用水执行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取水许可证的年度审验由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取水许可证可以委托取水单位和个人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度审验。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非法取水或者转让取水许可证的,依照《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