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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矿山企业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审查办法

2023-8-8 10:08| 发布者: aspxbs| 查看: 532| 评论: 0

摘要: 湖南省矿山企业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审查办法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6.26施行日期: 1989.06.26题注: (1989年6月2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文件湘政发〔1 ...

湖南省矿山企业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审查办法

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6.26

施行日期: 1989.06.26

题     注 : (1989年6月2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文件湘政发〔1989〕2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矿山企业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审查办法〉的决定》修正的《湖南省矿山企业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审查办法(1997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提高矿山企业矿长的安全生产技术业务素质,加强矿山安全生产管理,根据国务院《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地、州、市、县属矿山企业、乡镇村集体矿山企业的矿长和分管安全、技术、生产的副矿长以及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人合伙采矿组织的主要经营者和管理者(以下统称矿长)。

部属、省属矿山企业矿长的安全技术业务资格审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个体采矿户户主的安全技术业务资格审查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条凡担任矿长,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审查(以下简称资格审查),并取得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书;否则,不得担任矿长,不得承包、租赁矿山企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人事部门、矿山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和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不得委任、招聘或批准未取得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书的人担任矿长。

第四条新办矿山企业,其矿长人选须先取得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书。否则,行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发给采矿许可证。

第五条凡申请和被推荐参加矿长资格审查的人员,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能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矿山安全、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熟悉本矿山企业生产各系统的安全、卫生要求,了解本矿山企业主要生产设备和安全设施的性能及使用条件;

(三)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预防、处理矿山灾害的能力;

(四)县属以上矿山企业的矿长,须具有相当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或获得初级以上工程系列技术职务;乡、镇矿山企业的矿长,须具有相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村办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人合伙采矿组织的矿长须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具有2年以上采矿工作经历;

(六)身体健康,能坚持深入井下生产现场;

(七)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

第六条矿长资格审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参加县属以上矿山企业矿长资格审查,由企业行政向行业主管部门申报;参加乡镇村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人合伙采矿组织矿长资格审查,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市)行业主管部门申报。

(二)审查培训。行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报告后,应当会同同级劳动部门执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部门进行安全技术业务培训。中专以上矿山专业毕业人员,经劳动部门批准,可以免予培训。

(三)考试、考核。凡培训或自学的人员,由地、州、市以上劳动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考试大纲和培训教材命题,进行理论考试和实践考核。考试大纲和培训教材,由省劳动厅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订、编写或选定。

(四)发证。经审查、考试、考核合格的人员,由地、州、市以上劳动部门发给《湖南省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矿长资格证书),并通知企业所在地的人事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第七条矿长资格证书,只证明持证人在安全技术业务素质方面具备担任矿长职务的资格。是否任职,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任命、招聘或批准。取得矿长资格证书后满3年未担任矿长的,矿长资格证书自行失效;3年后担任矿长的,可以免予培训,直接参加考试、考核。

第八条矿长资格证书持有人易地担任同一类别矿山企业的矿长,矿长资格证书有效;担任不同类别矿山企业的矿长,必须重新取得符合任职矿山企业要求的矿长资格证书。

第九条劳动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对矿长任职期间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情况和企业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矿长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为,应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纠正;情节严重或因发生事故受到撤职或刑事处罚的,劳动部门应当吊销其《矿长资格证书》。

第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未取得矿长资格证书而担任矿长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人事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委任、招聘或批准的,提请监察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属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批准的,私营矿山企业自荐或者个人合伙采矿组织推举的,由劳动部门对企业处以200─2000元的罚款;

(三)可以提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销其营业执照;

(四)发生伤亡事故的,要从重处罚;

(五)对上述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一条劳动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对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乱发证件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担任矿长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补办矿长资格审查手续,已经参加过培训、考试的,经劳动部门审查认可,可免予培训和考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