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固体废弃物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11.06 施行日期: 1989.12.01 题 注 : (1989年11月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文件湘政发〔1989〕40号发布 自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1998年12月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发布并实施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契税暂行条例湖南省施行细则〉等规章的规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固体废弃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合理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一切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和日常生活中排出的固态或半固态废弃物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含有毒性、传染性、放射性、腐蚀性、易燃性和爆炸性等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的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固体废弃物的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工作的指导,统筹规划,逐步实现固体废弃物的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弃物的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经济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监督管理本待业固体废弃物的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对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的安全监督管理。 卫生部门负责对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和生活废弃物的卫生监督管理。 城建(环卫)部门负责废物的处理的监督管理。 物资、供销部门负责废旧物资的回收利用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充分利用资源,减少固体废弃物的产生,防治固体废弃物的污染;有权对造成固体废弃物的危害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排除危害、赔偿损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凡有固体废弃物排放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以及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制度。固体废弃物处理设施未经政府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者,不准投产。 第七条新建工矿企业和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于投产之日起3个月内、老企业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将本企业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名称、种类、数量、有毒有害物质含量、排放工艺、排放规律和去向,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工业污染源登记”,领取《固体废弃物排放许可证》或《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排放许可证》。同时排放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和一般废弃物的,必须领取上述两种许可证。 所申报的事项发生重大变更时,必须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排放工业固体废弃物的单位应设固体废弃物堆放处置场所,并采取加固、绿化等措施,防止逸散流失、渗漏、垮塌。对固体废弃物堆放置场所应定期进行检测,建立检测管理档案,并将情况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 城市规划和国土部门应根据节约用地、方便生产的原则,对工业固体废弃物堆放处置场所进行合理规划、统筹安排。 第九条排入固体废弃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对已造成严重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限期治理,或采取关、停、并、转、迁措施。 在限期治理的同时,环境保护部门可采取限期制排污的种类、数量、时间、地域等措施。 第十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文物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保护的公共场所排放固体废弃物。 严禁向江、河、湖、港、水库排放、倾倒固体废弃物。 第十一条禁止将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其他固体废弃物中排放。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溶洞、裂隙等倾倒、贮存、处理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 禁止将产生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的生产项目扩散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乡镇、街道企业和个体经营者。 第十二条排放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的单位,必须指定专门人员管理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 贮存、运输、处理、利用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必须遵守有关安全、卫生规定。 第十三条物资、供销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特点和人口比例,合理设置、配备废旧物资回收网点以及堆存加工场所和设施。 第十四条城建(环卫)部门应合理规划和建设公共厕所、生活垃圾堆放、处理场所。 机关、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生活废弃物应统一堆放,并按城建(环卫)部门指定的地点及时清运。 建筑垃圾和市政施工所产生的固体废弃物,施工单位应及时清运。 第十五条本办法第四条所指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各自的职责派人进入固体废弃物排放现场进行检查,采集样品,收集资料,并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业务秘密。被检查者应主动协助,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样品。 第三章 综合利用 第十六条排放固体废弃物的单位,必须把固体废弃物的综合利用作为深加工和资源开发的一项重要任务,积极组织实施,充分开发和利用。 第十七条鼓励不同行业、不同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开展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横向联合或联营。 第十八条排放固体废弃物的单位暂不利用固体废弃物的,应允许外单位利用。 第十九条对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实行下列优惠政策: (一)企业使用银行贷款建设的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经税务机关批准,可用项目投产后新增的利润还贷; (二)由企业自筹资金建设的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生产的产品,在国家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内的,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产品税。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独立计算盈亏的车间、分厂,可在5年内免交所得税和调节税; (三)企业自筹资金建设的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生产的产品不列入国家分配计划,自用时不扣抵分配的指标,除国家规定由物价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控制价格的外,企业可以自定销售价格; (四)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的折旧基金,全部留给企业,专项用于综合利用设施的更新改造。 第二十条实行单独核算的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国家给予的减税让利所得,全部留给综合利用单位,主要用发展生产,提高综合利用水平和经济效益、环境效益。 第四章 奖罚 第二十一条对认真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进,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对建设单位处以该项目总投资1‰~5‰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500 ̄1000元的罚款; (三)已造成严重污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限期治理,凡逾期不治理或治理达不到标准者,处以10000 ̄50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000 ̄5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每排放、倾倒1公斤固体废弃物,罚款1元;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1000 ̄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领导人、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并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发生赔偿纠纷,当事人可申请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调处,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环境严重污染,致使公私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