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重点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成都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12.17 施行日期: 1999.12.17 题 注 : (1999年12月17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成办发〔1999〕11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重点计量器具的管理,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根据《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点计量器具是指国家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之外的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以及用于重要商品和大宗物料交易、判定法定责�任方面,并列入《成都市重点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成都市重点计量器具目录》适时调整,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条市和区(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计量器具�组织检定、测试或校准(以下统称检定),并对重点计量器具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重点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使用的重点�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并按规定向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资格确认的计量技术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五条重点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由执行检定的计量技术机构根据计量检定规�程或规范确定。 重点计量器具的送检或现场检定方式,由计量技术机构与使用者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 第六条执行重点计量器具检定工作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自确定检定日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工作。对检定合格的,出具检定合格证书(印);不合格�的,出具检定不合格证书。 第七条使用重点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申请周期检定,或者使用�无有效检定合格证书、封印、标记的重点计量器具的,由市或区(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据《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计量�器具,责令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执行重点计量器具检定工作的计量技术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九条计量检定和计量监督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成都市重点计量器具目录 附:成都市重点计量器具目录 下列计量器具,用于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以及重要商品和�大宗物料交易、判定法定责任时,为成都市重点计量器具: 1、衡器: 定量秤、弹簧度盘秤、配料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