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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2023-8-8 10:54| 发布者: 时光匆匆| 查看: 552| 评论: 0

摘要: 洛阳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洛阳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11.30施行日期: 1999.11.30题注: (1999年11月30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 ...

洛阳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洛阳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11.30

施行日期: 1999.11.30

题     注 : (1999年11月30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0月12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0月15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洛阳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垃圾的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建成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市建成区是指涧西区、西工区、老城区、廛(编者注:该字的左边应有三点水)河区和郊区部分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生活垃圾;建设单位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淤泥及其他建筑垃圾;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化工厂、屠宰场以及其他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特种垃圾。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是城市垃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垃圾管理工作。

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垃圾的管理工作。

公安、环保、规划、卫生、公用事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或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垃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卫生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垃圾管理

第六条

城市垃圾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七条

生活垃圾管理,在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统一领导下,由各办事处(乡、镇)组织居民或单位将生活垃圾送到规定收集点或运送到垃圾中转站,不得积存。

第八条

禁止在生活垃圾收集点或垃圾中转站分检垃圾。

第九条

生活垃圾逐步实行袋装化管理。袋装化管理的实施范围和办法,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告,在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统一组织下,由各办事处(乡、镇)统一实施。

第十条

建设单位所产的建筑垃圾,应在开工之日前向所在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申报建筑垃圾种类、数量、处置批次,经复核后予以登记,指定倾倒地点。

第十一条

需要使用建筑垃圾回填坑、洼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申报登记,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统一调度、安排;水源保护区内的,必须经市环保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和其他单位有偿代运垃圾收取代运费时,必须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收费标准按《洛阳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办法》执行。

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所收取的代运费,应专户储存,全部用于改善环境卫生设施和发展环境卫生事业,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市政、电力、园林绿化、公用事业等单位进行市政设施养护、作业产生的污泥、枝叶、渣土等废弃物,由产生单位及时收集,运送到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指定的城市垃圾消纳场地。

第十四条

特种垃圾管理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置:

(一)有处置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申报登记,经核准后,按国家规定标准自行对所产特种垃圾进行处置,但应接受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二)无处置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委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认定的单位对所产特种垃圾进行处置,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五条

严禁擅自设立垃圾处理场。确需设立的,应经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同意,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垃圾清运

第十六条

城市垃圾清运车辆实行准运证制度,禁止无准运证的车辆从事城市垃圾的清运工作。

准运证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核发。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中小学校、幼儿园、福利院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应自行送到指定的垃圾中转站(点),由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无偿运往垃圾处理场。

第十八条

城市垃圾清运做到日产日清,具体时间为:

(一)生活垃圾的清运时间4月至11月份为每日18时至次日7时;11月至次年的3月份为每日17时至次日7时30分;

(二)建筑垃圾和特种垃圾为每日22时至次日6时。

特殊情况需改变时间的,应报经所在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九条

清运车辆应装载适宜,采取防止抛撒、遗漏措施,运输液体、散装物体的应密封、覆盖,装载高度应低于车箱挡板,运输车辆车轮带泥的,应在清运出口设置车轮冲洗设施,防止污染城市道路。

第二十条

城市垃圾应全部倾倒在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指定的倾倒场所,禁止随便倾倒。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规划、建设、管理好城市垃圾处理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警告、罚款。处罚款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城市生活垃圾未按规定实行袋装收集的,处以每次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清运时间过后,垃圾中转站(点)残存垃圾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

(三)随处乱倒垃圾的,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元罚款,超过1立方米的,处以每立方米1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

(四)特种垃圾不经无害化处理倾倒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工程建设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处置计划,擅自开工建设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工程竣工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未清运完毕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清运单位不按规定地点倾倒垃圾的,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100元罚款,超过1立方米的,处以每立方米2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0元;

(七)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垃圾处理场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妨碍、阻挠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龙门镇、白马寺镇、关林镇、邙山镇、安乐镇适用本办法。各县(市)、吉利区政府所在地的建成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洛阳市城镇垃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