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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规定

2023-8-8 10:41| 发布者: tkv2373| 查看: 568| 评论: 0

摘要: 大连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大连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11.15施行日期: 1995.11.15题注: (1995年11月15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  总则 ...

大连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规定

制定机关: 大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11.15

施行日期: 1995.11.15

题     注 : (1995年11月15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集贸市场管理,维护公平交易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乡集贸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农副产品市场、日用工业品市场以及经营其它民用物品的各种专业性、综合性的批发、零售市场。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开办集贸市场和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是负责本辖区内集贸市场的主管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集贸市场的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集贸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开办与审批

第五条

开办集贸市场,投资额在五百万元以上(含五百万元)的须经大连市计划委员会批准;投资额在五百万元以下的须经县(市)、区计划行政部门批准。

第六条

申请开办集贸市场,应在立项的同时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并按市政府规定的程序办理建设开工手续。市场建设竣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应先到公安机关申领《公共场所安全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市场登记证》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开办集贸市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基本设施,基本设施的各项技术标准和使用维修标准由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八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者改变集贸市场内摊位的类型、数量的,须经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改变集贸市场用途或功能的,须经大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并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管理

第九条

集贸市场内实行下列公开办事制度:

(一)管理人员姓名、职务、职责公开;

(二)管理制度公开;

(三)摊位及其它设施的安排、租费收费标准公开;

(四)管理费收取标准公开;

(五)举报电话公开;

(六)违章违法案件处理结果公开。

第十条

集贸市场进出口外面两侧10米以内不得设立摊亭。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负责组织场内经营者做好场内废弃物的排放和处理,保持场内坏境卫生清洁。

第十二条

各类车辆不得在营业时间进入集贸市场(执行公务车辆除外)。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的进出口处,必须设置公平秤(尺)。

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的物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有关物价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物价部门的指导。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治安管理的需要,在大型集贺市场设立市场治安派出所或公安执勒室。其它市场的治安管理由市场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

集贸市场开办者,应按国家、省、市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治安保卫、消防等工作。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负责对集贸市场的基本设施进行维修。

基本设施损坏或依据使用维修标准应当维修而未维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维修,逾期未维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维修,其费用由开办者承担。

第四章 经营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承租者的摊点位置,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下,由开办者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招标或抽签的方法确定,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八条

各类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待业人员、离退休人员、辞退职人员、停薪留职人员等均可参加摊点租赁的招标或抽签。

第十九条

经招标或抽签取得摊点经营位置的,应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或《临时经营证(卡)》。

《营业执照》和《临时经营证(卡)》不得出租、出卖或转让。

第二十条

在集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营业执照》,在划定的地点亮照或佩戴胸章经营;临时经营者应持有或佩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临时经营证(卡)》经营。

经营食品的,须持有经营所在地卫生防疫部门核准的有关证件。

第二十一条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严格执行政府规定的批零差率和对有关商品的限价规定,并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二条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按开办者的要求,搞好本摊位及其周围的环境卫生。

第二十三条

集贸市场不得出售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止出售的物品。

食品经营者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集贸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二)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三)倒卖各种票据;

(四)使用未经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短尺少秤;

(五)伤风败俗、野蛮恐怖、摧残演艺人员身心健康的卖艺活动;

(六)乱堆乱摆商品,私接电源,住宿、煮食,燃放烟花爆竹等干扰市场交易秩序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五条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在出售商品时,应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信誉卡》,《商品信誉卡》应载明摊位编号、售货时间、商品品名及交易的数量、价格。

第二十六条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市场管理费。

市场管理费票据,须由大连市财政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必须依法纳税,并接受税务部门监督检查。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执行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擅自开办集贸市场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开办条件的,予以取缔,符合开办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予以取缔;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集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没有做好场内卫生保洁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予以警告,对不听劝阻者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未领取《营业执照》或《临时经营证(卡)》从事经营的,没收非法收入,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限期缴纳,并按未缴纳数额二倍加收滞纳金,超过期限十四天仍不缴纳的,吊销《营业执照》;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停业整顿三至七天,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经营者在规范化管理中违章违法扣分累计达到规定数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及阻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管理权限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集贸市场管理工作中必须尽职尽责、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故意刁难经营者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