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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对违反计划生育的罚款处罚规定

2023-8-3 12:40| 发布者: cnsyk| 查看: 518| 评论: 0

摘要: 江西省对违反计划生育的罚款处罚规定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2.10施行日期: 1998.02.10题注: (1998年2月1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编者注 ...

江西省对违反计划生育的罚款处罚规定

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2.10

施行日期: 1998.02.10

题     注 : (1998年2月1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4年5月25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西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等27件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根据《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按计划生育的规定应当落实有效避孕节育措施的夫妇,在接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通知后,仍不按计划生育规定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从通知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每天处5元至10元罚款,直至按规定落实有效避孕节育措施。

第三条违反《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在接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通知后仍不按规定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从通知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每天处5元至10元罚款,直至落实有效避孕节育措施。在接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终止妊娠的通知后仍不按规定终止妊娠的,从通知其终止妊娠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每天处50元罚款,直至终止妊娠或生育为止;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同时按计划外生育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四条计划外怀孕者,在接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终止妊娠的通知后仍不按规定终止妊娠的,从通知其终止妊娠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每天处50元罚款,直至终止妊娠或生育为止;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同时按计划外生育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五条夫妻一方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另一方或者第三者加以干涉,造成计划外怀孕的,每例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六条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5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4000元罚款。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开具假证明、做假手术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5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4000元罚款;开假证明、做假手术造成计划外怀孕以及保胎结扎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8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6000元罚款。上述三种情形之一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12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8000元罚款。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摘取避孕节育环器,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妨碍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5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4000元罚款;造成计划外怀孕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8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6000元罚款;造

成计划外生育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12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8000元罚款。

擅自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5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4000元罚款;造成计划外怀孕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8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6000元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12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8000元罚款。

对出现前三款情形之一的单位,每例同时处10000元罚款。

第七条伪造节育证、计划生育证、婴儿死亡证、病残儿鉴定证等计划生育证件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5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4000元罚款;造成计划外怀孕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8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6000元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12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8000元罚款。

第八条有包庇、纵恿或容留计划外怀孕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5000元,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4000元;有包庇、纵恿或容留计划外生育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12000元,次要人员每例处8000元罚款。

第九条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每例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十条教唆、胁迫或者诱骗他人违反《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5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3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10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5000元罚款。

第十一条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又不适合行政处分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每例各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月5日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省财政厅发布的《江西省对违反计划生育的罚款处罚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