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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2023-8-8 10:43| 发布者: wdwdwdwd| 查看: 468| 评论: 0

摘要: 广西壮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1.14施行日期: 1997.01.14题注: (1997年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 ...

广西壮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1.14

施行日期: 1997.01.14

题     注 : (1997年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1996年10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2004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本细则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取水。

前款所称水工程包括闸(不含船闸)、坝、水电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等取水、蓄水、引水工程。

第三条工业、生活用水、以取水户为单位申请取水许可证;农业灌溉用水,以蓄水、引水、提水工程为单位申请取水许可证。

取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的水,不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简易方法取水,日取水量少于3立方米的(经营性的取水、航运冷却用水除外);

(三)为农业灌溉少量取水的,蓄水工程100000立方米以下,引水工程日取水量860立方米以下,提水工程日取水量200立方米以下的。

第五条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第六条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供水水源规划、国家和地方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第七条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开采量,并应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井点分布情况、取水层位、开采水量、水质、用途及存在问题等进行普查登记和统计分析,确定合理的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年度可采总量和制定年度开采计划;对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还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

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城市规划区和城市供水水源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审批原则,负责取水许可的审查、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的审批和发证:

(一)国际河流、国境边界河流和省际河流、省际边界河流每户日取水30000立方米以上的;

(二)桂江、贺江、左江、右江、邕江、郁江、红水河、柳江、黔江、浔江、南流江的干流,每户日取水100000立方米以上的;

(三)取用地下水每户日取水30000立方米以上的;

(四)大型水库和大型水电站;

(五)自治区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六)地、市行政区域边界有争议的取水。

地区行政公署和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的审批和发证:

(一)每户日取水地表水50000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00立方米的,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上、不足30000立方米的;

(二)中型水库和中型水电站;

(三)地、市批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四)县(市)行政区域边界有争议的取水。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型水库和电站及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外的取水许可的审批和发证。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的取水许可申请,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后,按规定的审查权限审查;需由上级机关审查的,应逐级审核上报,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具有审查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审议,提出书面意见。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可直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取水许可预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建议书简要说明;

(三)拟建供水水源地的水资源论证报告或者水文地质勘察报告;

(四)取水许可预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有关文件;

(五)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联合兴办取水工程取水的,应附具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具有审查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取水许可预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预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二)应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申请人应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其取水许可预申请无效。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大中型建设项目、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从地下水储量、开发利用对水文地质环境影响等方面进行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直接从城市规划区内取地下水的,应先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从城市节约用水和规划区供水设施布局等方面进行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的简要说明;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取水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五)取水许可申请的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前款(一)、(二)、(三)、(四)项中的有关文件报告,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出具审批文件。

不需经过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取水,申请人可以只提交(一)、(三)、(五)项规定的文件。

联合兴办取水工程的,应附具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机关应当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二)应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三)与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标的不符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申请人应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其取水许可申请无效。

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需要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质矿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送出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15日内送出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对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人认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许可申请审批后,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方可按照规定动工兴建取水工程。

第十九条取水工程竣工后,由原报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申请人方可按照规定取水。

第二十条发放、更换取水许可证收取工本费。

工本费由自治区物价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对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开采地下水引起地质环境灾害的;

(三)社会总需水量增加又无新水源的;

(四)持证人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二十二条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检查取水情况时,持证人应当如实提供取水水量和水质测定数据等有关情况及资料。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或者受委托发证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不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装置量水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发证或者受委托发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