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燃气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河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3.20 施行日期: 1999.03.20 题 注 : (1999年3月2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5年3月1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3月1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河南省燃气管理办法(2005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燃气的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维护燃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产、生活等使用的人工煤气、天然气、煤层气、液化石油气、沼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和燃气生产、贮存、输配、充装、经营、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的生产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燃气行业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建设(公用事业,下同)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燃气行业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对在燃气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以及燃气经营网点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燃气发展规划和消防安全要求,并经县级以上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七条在设市城市建设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在设市城市以外的其他地方建设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必须经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八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应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按照有关设计、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九条燃气气源工程及储气站、干管、调压站、供应站等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负责筹措;庭院、户内管道建设资金,由用户单位或个人筹资建设。 第十条管道燃气(合液化气区域管道供气)实行统一经营。 第十一条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规范要求的贮存、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措施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设备和交通通讯工具;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管道液化石油气业务的,除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其液化石油气贮存罐总容积不得低于400立方米。 第十二条凡从事燃气经营业务的,必须按规定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凭资质证书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燃气企业不得向无资质证书的燃气经营者提供气源。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 第十三条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或出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和压力达到国家标准,保证正常供应和燃气质量。 燃气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气、降压作业影响居民用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用户联系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应当有专人每日24小时值班。 第十六条燃气企业合并、分立、中止经营活动,经营场所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必须提前30日向原批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不影响正常供气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 第十七条燃气价格应在供气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的基础上,按生活用气保本微利、生产经营用气合理计价的原则确定。 燃气价格的具体制定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禁止燃气经营企业向用户多收费和乱收费。 第三章 使用和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单位和居民需要使用燃气的,应向燃气企业提出开户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燃气用户需要过户,变更名称、地址、燃气用途或扩大用气范围以及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到燃气企业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燃气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用具。 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入户抄表、维修燃气设施和安全检查时应事先通知用户,入户时还应出示有效的身份证明,并应使用文明、规范用语,用户应予以配合。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委托用户所在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代抄气表和代收燃气费用。 第二十条瓶装燃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瓶; (二)严禁自行倒灌瓶内液化气,严禁自行倾倒、排放瓶内残液; (三)不得自行拆修或者改换瓶阀、调压器、检验标记及瓶体漆色。 第二十一条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逾期未缴纳气费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对生产经营用户按1%计收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按2‰计收滞纳金,连续3次不缴纳燃气费的用户,燃气企业可以中止供气。用户再申请用气时,必须缴清所欠燃气费和滞纳金。 因气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气量计收气费。 第二十二条燃气气表应当经法定的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在用气表应按规定周期进行检定。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依法认可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燃气用户对注册气表准确度有异议,可向燃气企业申请校验。经过法定计量鉴定机构检定,误差超过规定的,检验费由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气费;误差不超过规定的,检验费用由用户支付。 第二十三条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也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组织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组织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认真答复。 第二十四条燃气企业应当加强对燃气设施的维修和管理,并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使用的各类燃气设备、计量装置、燃气器具必须符合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和安全技术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或者销售无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合格证以及安全使用说明书的燃气用具。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和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 确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移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由燃气企业组织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动用明火、挖沟取土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挖沟取土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必须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应接受燃气企业的施工监督。 第二十八条液化石油气灌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瓶首次灌装前必须进行抽真空,在用气瓶灌装前必须按规定进行抽残液和瓶体检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灌装; (二)气瓶灌装量应当与该瓶标志重量相符,其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充气后应当有记录; (三)气瓶灌装后必须检查瓶体和角阀是否漏气,发现漏气的,不得提供给用户使用; (四)严禁从槽车或贮罐上直接灌装气瓶。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均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燃气企业报告,燃气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修。 燃气户内设施实行报修制。燃气经营单位接到报警后,应及时赶到现场处理。对于发生燃气中毒、火灾、爆炸等重大事故,燃气企业应当立即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及劳动部门。 第三十条燃气事故抢修车辆应有明显装置,并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交通通行手续和标志。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以及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侵占、毁坏或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的; (二)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经营者提供气源的; (三)气瓶灌装量不符合规定或从槽车、贮罐上直接灌装气瓶的。 第三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给用户造成较大损失或造成责任事故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规定的罚款必须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挪用。 第三十七条对破坏、盗窃燃气设施及妨碍燃气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