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科研事业费拨款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山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1.29 施行日期: 1987.01.01 题 注 : (1987年4月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0年1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科研事业费的宏观管理和合理有效地使用,增强科学研究机构自我发展的能力,促进科研同经济建设的紧密结合,根据《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12号,以下简称《规定》)和国家科委、财政部《关于做好地方科研事业费划转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市地、县各级科研事业费,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由各级财政部门拨交同级科委统一归口管理,并按财政部制定的新的国家预算收支科目执行。各级财政部门在移交前,已按原经费隶属关系拨给非科委所属单位一九八七年的科研事业费,应清理收回,改由各级科委拨付。 今后,省及市地、县财政,按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速度安排各级科研事业费的支出预算。 第三条省级科研事业费划归省科委归口管理的范围,为省直各部门的科学研究费及省科委、省科学院、省农科院、省医科院、省科协的科学事业费;原来由财政拨款,不在科学研究费中开支的省属独立科研机构的经费,原则上也应划转;同一部门既有自然科学研究机构,又有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的,其科学研究费一并划转。省社会科学院、省社会科学联合会和地方史志办公室的科学事业费暂不划转,不在科学研究费内开支的企业、高等院校、医院所属非独立研究机构的经费不划转。 市地、县科研事业费的划转范围,由各市地、县根据国务院《规定》和国家科委、财政部《通知》精神,结合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第四条科研事业费划转的基数,为一九八六年度调整预算数(扣除一次性拨款,但不扣除正常业务费、设备费、修缮费等,以及因改革试点而减发的拨款),连同一九八七年正常增长的部分。 今后科研单位由于事业发展而要增加经费时,由科研单位写出报告,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科委审核后报请财政部门视财力情况统筹安排。 第五条科研事业费划归科委管理后,新增独立科研机构及人员,在按有关规定报批前,要首先征得同级科委和财政部门审查同意。经批准后,属科研事业费开支的单位,事业费指标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增,自收自支的科研单位,其经费从本单位的收入中解决。 第六条科研事业费的年度计划,由科研单位编报,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报同级科委审核,根据财政安排情况下达,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各级科委每年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科研事业费的年度预、决算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七条科研事业费按不同类型科研单位实行分类管理。 1、主要从事技术开发和近期可望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工作单位,国家拨给的科研事业费要逐年减少,争取在五年内基本或完全停拨。 2、主要从事医药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等社会公益事业的研究单位,从事情报、标准、计量、观测等技术基础工作的单位及农业科研单位的科研事业费仍由国家拨款,实行包干。包干事业费要与当年完成的任务挂钩。具体办法由省科委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下达。 3、主要从事基础研究和近期尚不能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工作的单位,其科学研究经费要逐步做到主要依靠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解决,国家只拨给一定额度的事业费,以保证其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及公共设施费用。 4、从事多种类型研究工作的单位,其科研经费来源可根据具体情况,通过多种渠道解决。 第八条从事技术开发等工作的科研机构减下来的事业费,三分之二由同级科委统一掌握,三分之一给主管部门,这部分经费主要用于改善科研条件,发展科技事业,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科委会同省财政厅研究制定。财政部门负责财务监督。 第九条事业费包干的科研单位在完成国家规定的任务外还能取得合理收入的,其纯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包干事业费20%的,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部分,一半用以冲抵下一年度的单位事业费拨款,一半留给本单位。单位留用部分,分别用于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其中发展基金不得少于50%。 第十条科研事业费划转科委归口管理后,各主管部门与所属研究所的隶属关系不变,其它经费渠道不予中断。 第十一条各类科研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仍由原渠道开支。 第十二条各类科研单位的基本建设投资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管理规定办理,原渠道不变。 第十三条各级科委、财政部门要指定有关机构具体负责这项工作,共同做好科研事业费的划转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各市地、县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科研事业费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省科委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