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和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补充规定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8.17 施行日期: 1988.08.17 题 注 : (1988年8月1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文件湘政发〔1988〕30号发布) 全文 横向经济联合是社会化大生产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近年来,国务院和省政府先后颁发了一系列政策措施,有效地推动了我省横向经济联合的发展,为了把这项工作推向深入,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欢迎外省市区来湘兴办各类生产性和非生产性的联合企业或独资企业,以承包、租赁、参股等形式改造老企业,所需配套资金、原材料、土地征用动力等,给予优先安排。 二、外省区来湘兴办的企业中,个别税大利小的,除实行税前还贷外,还可经税务部门批准后用产品税(或增值税)归还部分贷款。 三、外省市区来湘投资兴办能源、交通、短线原材料等基础设施的独资、合资、合作项目,5年内免征所得税。 四、凡来湘联合投资兴办企业,客方用于生产性的投资可免征建筑税;新建的厂房免征房产税3年,利用和改造的厂房,免征房产税2年。 五、外省市区来我省科技开发试验区联合兴办的新技术企业,自登记注册之日起,前5年免征所得税,后5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六、外省市区来湘联合兴办的出口创汇型企业,进口原辅材料、关键配件、元器件加工后复出口的,按规定减免进口关税。对联营企业出口创汇实行优惠办法,原来承担出口创汇任务的,其超基数出口创汇实行“倒二八”分成(即企业留成80%),因联营后新增的出口创汇视同超基数出口创汇。国家另有新的政策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联合开发的出口新产品和新办企业的创汇均视同超基数创汇。 七、为湖南引进外汇资金兴办生产性、服务性项目的有功人员,可视其项目效益情况按到账资金提取1%至3%的奖励金。 八、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短期内因参加企业联合影响承包基数的,与发包单位协商后,经有关部门核准,可以适当调整上缴利润增长比例或超收分成比例。 九、用于支付来湘协作支援的科技、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的工资、资金等合理开支,允许进入成本,不纳入该单位的工资、资金总额。省内企业派出的协作人员的工资、资金由接收单位付给时,其原工资、资金份额及留在原企业的工资、资金总额之内,由原企业支配使用。 十、外省市区来湘兴办的各类联合企业,可到国外或省外招聘厂长(经理)。聘任外商担任厂长(经理)的企业,均可按照国际惯例管理。 十一、凡实行统一核算的经济联合组织,不论各成员企业的性质如何,内部各单位本互提供的产品,均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对不实行统一核算的经济联合组织,除烟、酒、鞭炮焰火等产品外,内部各单位之间相互提供的产品一律实行增值税,具体由税务部门按规定检查、监督执行。 十二、经济联合组织内部的生产、建设和物资指标可以互相划转。通过经济联合得到的能源和原材料,物资部门不扣减原计划分配指标。联合协作组织的紧缺物资,按谁出力谁受益的原则分配。 十三、经济联合组织内部根据平等互利和减少流通环节的原则,在国家价格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有权自行商定内部协作产品的价格。 十四、经济联合组织向银行贷款可实行统贷分还,也可分贷统还。 十五、各级财政要根据财力情况拿出一定数额的周转金,用于开发重要短缺原材料和以外贸出口创汇为主且创汇率高的协作项目。 十六、统计部门要确定科学、合理的统计指标,及时反映横向经济联合的进展情况;各级经济技术协作主管部门要会同统计部门共同搞好统计工作。 十七、各种紧密型或半紧密型的经济联合组织,由各级协作办(委)或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凡跨地市并跨行业或冠以“湖南”、“湖南省”字样的经济联合组织,由省协作办审批;跨地市但不跨行业的由省行业主管部门审批;不跨地市但跨行业的或冠以地、市、县名的经济联合组织,由龙头企业所在地协作办(委)审批,不跨行业的由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经济联合组织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十八、外地企业与本省企业在省内建立的经济联合组织,由联合组织中本省一方企业的主管部门管理;外地来湘兴办的独资企业,按行业归口管理。 十九、凡实行联合协作的各方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签订协议或合同,协议或合同一经生效,联合各方都应严格执行,除因国家政策调整以及不可抗拒的因素外,不得以任何借口拒不履行。 二十、过去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本文条款由省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