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郑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8.13 施行日期: 1999.08.13 题 注 : (1999年8月13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年12月1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河南省食品卫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饮食摊点是指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在集贸市场、广场、居民区和其他场所生产、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摊点。 第三条本市市区建成区和建制镇建成区范围内饮食摊点的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饮食摊点的设置,必须符合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的统筹规划。 市、县(市)、上街区饮食摊群、摊点由市政部门会同卫生、规划、公安交通部门共同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从事饮食摊点经营,应当按规定向县(市)、区市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在市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的,经区市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县(市)、上街区范围内的,由县(市)、上街区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集贸市场内从事饮食摊点经营活动的,应报经市场主办单位同意。 经批准的饮食摊点经营者,应当定点、定位经营,并遵守限时经营的规定。 第二章 卫生监督 第六条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监督工作,接受市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 市政、工商行政、城市规划、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饮食摊点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对饮食摊点食品卫生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及食品卫生知识; (二)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三)对饮食摊点食品卫生实施监督检查; (四)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五)受理并调查处理对饮食摊点食品卫生方面的检举和控告;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员具体负责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向饮食摊点经营者了解情况,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规定无偿采样,经营者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九条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聘请食品卫生检查员,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及其食品卫生监督员做好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食品卫生检查员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发给食品卫生检查员证书,在指定的区域内工作。 第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 鼓励、保护单位和个人对饮食摊点的食品卫生进行社会监督。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一条饮食摊群、摊点应设置在距垃圾点、污水沟(塘)、粪坑、畜禽圈场等污染源25米以外的地方。 第十二条饮食摊点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并持卫生许可证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其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 禁止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 第十三条饮食摊点应符合下列卫生条件: (一)有与生产经营食品相适应的房、棚、亭、餐车等设施和符合卫生要求的用具; (二)有上水、下水或贮水设施,用水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按规定设置防蝇、防鼠、防尘等卫生设施; (四)按规定使用密闭的垃圾容器和污水容器,保持生产经营场所清洁卫生; (五)生产经营食品所用的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及洗涤剂、消毒剂等,必须符合卫生标准; (六)食品原料与成品、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应分别放置;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饮食摊点从业人员不得留长指甲,在生产经营中应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不得吸烟、涂指甲油、佩戴手饰。 第十五条饮食摊点使用的餐具、饮具使用前必须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 饮食摊群应实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 第十六条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无燃煤区内的饮食摊点,应当使用液化气、煤气、电等清洁能源的炉灶,禁止使用燃煤炉灶。 第十七条饮食摊点生产经营者禁止出售下列食品: (一)垛子肉、包子肉; (二)囊虫肉、旋毛虫肉; (三)非鲜活临时加工熟制的蟹、虾、剌(编者注:剌的左边为虫字)蛄等食品; (四)添加非食用色素的食品; (五)腐败变质的食品; (六)掺杂、掺假有碍健康的食品; (七)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九)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制品; (十)其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 第十八条饮食摊点经营者负责所占用场地的清扫保洁,当日经营结束后,应当将所占用场地打扫、清洗干净。饮食摊群由管理单位组织清扫保洁。 第十九条饮食摊群管理单位应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加强对摊群的食品卫生管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从事饮食摊点生产经营的,由市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和《河南省食品卫生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 (三)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上岗的; (四)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继续从事生产经营的; (五)不符合卫生条件从事生产经营的; (六)出售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 第二十二条在饮食摊群,经营者使用的餐具、饮具未实行集中消毒的,由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事实确凿,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 第二十五条对本办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原料、食品添加剂、洗涤剂、消毒剂,由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收缴或监督销毁。 第二十六条饮食摊点生产经营的食品,因不符合卫生要求,造成危害、食物中毒或死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有关条文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附:《河南省食品卫生条例》有关条文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上岗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生产经营者按每人二百元给予罚款,但一次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五千元。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