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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山东省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试行办法》的

2023-8-8 11:37| 发布者: sasa516| 查看: 261| 评论: 0

摘要: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山东省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山东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6.01施行日期: 1987.06.01题注: (1987年6月1 ...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山东省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制定机关: 山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6.01

施行日期: 1987.06.01

题     注 : (1987年6月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试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2年1月1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月2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第一批)的决定》废止)

全文

现将《山东省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是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实际步骤,是经济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它对于逐步克服企业退休费负担畸轻畸重的状况,正确考核企业的经济效益,增强企业活力,保障退休职工生活,具有重要意义。

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牵涉面广,政策性强。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劳动部门要认真做好组织指导工作,有关部门要积极予以支持、配合,以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地要将执行情况及遇到的问题及时报省劳动局。

附:山东省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试行办法

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推进劳动保险制度的改革,切实保障退休职工的生活,促进社会安定,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一条凡国营企业的固定职工,不分企业隶属关系(中央部属企业国家规定不参加地方统筹的除外),均应参加所在地退休费用统筹。

职工退休费用以市、县(市)为单位实行社会统筹,并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全省统筹。

国营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的统筹,按省政府鲁政发〔1986〕127号文件规定办理。临时工、季节工、农民轮换制工人,按有关规定执行,均不作为统筹对象。

第二条退休费用社会统筹项目暂定为:

(一)职工的离休费、退休费和长期支付的退职生活费;

(二)上述人员按规定应发放的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肉价补贴以及生活补贴费;

(三)其他需要列入统筹的项目。

暂未列入统筹的,仍由原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待条件具备时,再逐步增加统筹项目。

第三条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的筹集,本着“以支定筹、略有结余”的原则,根据统筹项目需要,以统筹范围内所有企业的全部固定职工工资总额加离、退休费总额或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一定比例提取。

统筹基金提取比例可一年一定,也可一定几年。统筹基金提取比例的确定和调整,由当地劳动、财政部门研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统筹基金由企业按月缴纳,实行先存后用。企业应按本办法预交一个月的统筹基金,作为周转金。

第五条企业按照规定比例提取的统筹基金,应于每月十日前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欠缴部分5%的滞纳金。

统筹基金在税前提取,营业外列支。不缴纳各种税金、基金和附加费。

第六条统筹基金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统一筹集、统一管理、统一使用。统筹基金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以“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划转。存入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在银行开立的“职工退休费用统筹基金”帐户,专款专用。

存入银行的统筹基金按国家规定计息。所得利息连同滞纳金一并转入退休费用统筹基金专户。

第七条统筹的职工退休费用,由企业按月发放。企业应于发放退休费五日前,将离休、退休、退职人员花名册及应领取的退休费金额报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审核后,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通知开户银行拨付。

第八条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工作,由各级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分处)负责。劳动保险事业处(分处)也可建立相应职能部门或设专职人员负责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工作。

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分处)因统筹退休费用工作所需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由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分处)编造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从统筹基金中列支。

第九条各级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分处)应建立并严格执行统筹基金的收缴、存储、管理、支付等项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第十条各级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受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并接受上级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业务指导。

各级劳动、财政、审计、银行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加强对统筹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统筹单位发生破产、合并、分立等情况时,原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统筹基金和其他费用,应由新接受单位负责。没有接受单位的,原则上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主管部门负担确有困难的,经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核准,从统筹基金中解决。

第十二条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本试行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本试行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