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契证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郑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7.23 施行日期: 1999.08.01 题 注 : (1999年7月23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年12月1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契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上街区除外)范围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法缴纳契税,并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契证。 第三条郑州市契税征收机关负责市区范围内契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市土地管理和房产管理部门协助市契税征收机关做好契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纳税人依法缴纳契税后,市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颁发契证。 契证是纳税人缴纳契税的完税凭证。 第五条纳税人应持契证和其他材料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未出具契证的。市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转移已取得使用权证书的土地和所有权证书的房屋,转让方应向市契税征收机关交回原契证或完税凭证,由市契税征收机关注销;部分转移的,在原契证或完税凭证上注明转移部分。 从本市开征契税之日起,转让方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时,未依法缴纳契税的,应依法向市契税征收机关补缴契税及滞纳金。 第七条符合契税减征、免征条件的纳税人,经市契税征收机关批准后,颁发盖有减征、免征印章的契证。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土地、房屋用途,不再符合减征、免征条件的,应当交回原契证,由市契税征收机关注销。市契税征收机关在纳税人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后,颁发新的契证。 第八条纳税人缴纳契税后,因所签订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无法履行,申请退税的,经市契税征收机关审核批准,准予退税。纳税人应交回契证,由市契税征收机关注销。 第九条严禁伪造、涂改、转借、买卖契证。 契证遗失、灭失的,纳税人可持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向市契税征收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条市契税征收机关有权对契税征收、契证的办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向市契税征收机关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契税、办理契证的,由市契税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补办契证,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伪造、涂改、转借、买卖契证的,由市契税征收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契税征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县(市)、上街区契证的颁发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纳税人要求将完税凭证换发为契证,市契税征收机关应予以换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