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电力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海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9.23 施行日期: 1994.09.23 题 注 : (1994年9月2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4年2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2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等23件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促进本省电力工业发展,规范电力发展资金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力发展资金,是指向电力用户征收和国有资产投资电力的收益,并用于电力基本建设和改造的专项资金。 电力发展资金由省电力工业局统一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本省电力用户,除使用自备发电机组供电或不由省统一电网供电的以外,均需缴纳电力发展资金。 第四条电力发展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用户用电量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 (二)按用户用电报装容量收取的供电工程贴费(含电源建设费)。 (三)国有资产用于电力投资的收益。 第五条电力建设资金每千瓦时0.04元,由用户随同电费缴纳。 供电工程贴费(含电源建设费、征收标准见附表),由用户在用电报装时缴纳。 调整征收标准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电力发展资金可由省电力工业局委托海南省电业股份有限公司(含分公司、子公司)代收,按月全额汇入指定的银行帐户,并列表报送省电力工业局。 各地不得重复征收电力发展资金。 第七条用户拖欠电力发展资金,每逾期一日,处以应交款0.5‰的滞纳金,连续拖欠三个月以上的可停止供电。 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部门或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征收电力发展资金。 第八条电力发展资金的征收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定的对象、项目和标准征收电力发展资金。 对自行扩大征收对象、增加项目、提高征收标准,或者虚报、挪用电力发展资金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电力发展资金主要用于: (一)投资于发电厂的建设和改造; (二)投资于省统一电网以内的10千伏及以上输变电工程的建设和改造。 第十条电力发展资金的使用: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与省电力工业局签订合同,有偿使用,利率按国家开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下浮一个百分点; (二)由省电力工业局按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方式直接投资。 第十一条投资新建电力项目,必须按照固定资产投资程序办理立项手续。 第十二条省电力工业局对使用电力发展资金的项目,必须进行可行性分析论证,保证资金的有效使用。安排使用不当,造成所投资的项目不能发挥效益,资金无法回收的,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电力发展资金单立帐户,专款专用。 电力发展资金使用计划,由省电力工业局提出,报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四条使用电力发展资金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的,按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管理。 第十五条电力发展资金的征收、使用由省财税、计划、审计、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省电力工业局每年底应将本年度电力发展资金的征收、使用、结余情况和下一年度的征收、使用计划报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省电力工业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电力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海南省供电工程贴费(含电源建设费)标准 单位:元/千伏安(千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