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行政机关行政首长问责办法(试行)制定机关: 贵阳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05.31 施行日期: 2006.01.01 题 注 : (2005年4月2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5月3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管理,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各级政府部门等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含副职)问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首长问责,是指行政机关首长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其领导的机关(系统)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或者损害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行政首长举止不端,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等行为,其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过问并予追究责任。 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包括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特设机构及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应当严格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认真完成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问责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级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的问责工作。 第五条行政机关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问责: (一)效能低下,执行不力,致使政令不畅或者影响人民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二)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公共事件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进行有效处理,或者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特大突发公共事件重要情况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盲目决策,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 1、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决策发生重大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2、随意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 3、违法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引发社会不稳定情况的。 (四)治政不严、监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1、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或者上级政策相抵触,损害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2、机关行政效能低下,工作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3、监督管理不力,致使机关及工作人员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泄密、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者发生行政执法过错被追究责任的; 4、违法干预行政,致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5、授意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者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6、对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包庇、袒护或者纵容的。 (五)在商务活动中损害政府形象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者行为失于检点,举止不端,有损公务员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追究责任的方式: (一)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二)诫勉; (三)通报批评; (四)扣发当年工作目标奖金; (五)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六)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七)停职反省; (八)劝其引咎辞职。 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其中,作出停职反省或者劝其引咎辞职决定的,应当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任免程序将决定书面报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有关机关备案。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行政机关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均有权向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举报、投诉。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法制、督查、监察部门组成的行政机关首长问责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办事机构),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行政机关行政首长问责举报、投诉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机构统一集中受理。 受理机构收到问责举报、投诉材料后应当及时送办事机构审查确认,办事机构应当于材料收到之日起30日内对举报投诉材料予以审查确认,并提出处理建议。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由监察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程序开展调查工作。因问责案件疑难复杂,审查期限确需延长的,报请本级政府首长批准,审查期限可以延长15日。 问责案件审查确认涉及经济、泄密等情形的,审计、保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办事机构要求的期限(不列入办事机构审查确认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九条受理机构收到的问责举报、投诉材料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受理范围的,应当于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将材料移送有权受理的人民政府。 区、县(市)人民政府对属于其受理范围的问责举报、投诉材料不予受理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纠正或者直接由市人民政府受理。 第十条被调查的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尽量避免或者减少损失,挽回不良影响。 监察部门调查结束,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的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并告之其对调查事实有陈述权、申辩权。 第十一条问责案件审查确认工作完成后,办事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一)行政机关行政首长不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或者情节轻微的,应当向政府提出终止问责的建议; (二)行政机关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政府对该行政机关行政首长追究责任,并提出追究责任方式的建议。 第十二条政府首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受理机构应当将调查结论和政府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行政机关行政首长。 政府首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方式追究责任的,应责成办事机构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提交市政府集体讨论。 被调查的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在讨论会上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三条市政府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决定追究责任的,由受理机构书面通知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并告知复核、复查申请权。 第十四条被问责的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政府首长决定复核的,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责成办事机构在7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核报告,也可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原追究责任的决定可以中止执行。 第十五条政府首长根据复核或者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十六条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机关首长问责决定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问责决定有错误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作出决定的区、县(市)人民政府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由市人民政府对问责决定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情形之一且该行为涉嫌违纪的,由监察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前款的调查情况和案件处理情况,均应向政府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受到纪检机关警告、严重警告或者监察机关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行政机关行政首长,政府仍可决定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方式追究其责任。 第十九条办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确认报告发生重大错误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诫勉,是指作出问责决定的政府首长对被问责的行政机关行政首长进行批评、教育,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