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施放气球安全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贵阳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01.06 施行日期: 2005.03.01 题 注 : (2005年1月4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1月6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公布 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保障航空飞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贵州省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气球,包括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漂移的充气物体。 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第四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行政区,其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安全生产监督、工商、公安、城管和飞行管制等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加强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 第五条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第六条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施放气球单位资质的认定工作;施放气球作业人员资格的认定依法由有关单位负责。资质证、资格证的办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未经认定资质的单位和未经认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第七条施放气球活动必须在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施放气球活动由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批准施放范围。 第八条储运、充灌、施放气球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储运气体及充灌、回收气球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从业人员必须依法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取得合格证方可上岗; (二)施放气球的地点应当与高大建筑物、树木、架空电线、通信线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避免碰撞、摩擦和缠绕等; (三)施放气球应当将施放单位的名称和批准施放的编号等识别标志,分别标明在施放气球的球体或者附属物上; (四)云岩、南明两城区和其他公众聚集大型活动场所提倡施放氦气球; (五)气球充灌和回收放气必须远离人员密集区域; (六)施放气球必须符合适宜的气象条件; (七)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不得高于地面150米,但是低于距其水平距离50米范围内建筑物顶部的除外;系留气球施放的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必须加装快速放气装置; (八)施放系留气球必须确保系留牢固; (九)气源生产和经营单位,不得向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充灌气球气源。 前款第(四)项规定,如必须使用氢气球的,禁止在举办活动时的场所或在人员密集场所进行充灌,并严格控制氢气球的数量。 禁止组织群体手持用易燃易爆气体灌充的气球。 第九条施放气球必须由持有资格证的作业人员进行操作。 施放气球现场应当有专人值守,以预防和处理意外情况。执法人员发现现场无人值守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条施放气球单位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至少提前5日,施放系留气球应当至少提前3日,向施放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要求如实填写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印制的《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 第十一条受理申请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对申请作出批复。施放地点需要占用市政设施的,应当持有施放气球批准文件,按规定到城管部门办理手续。 取消施放活动的,施放气球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更改施放时间、地点或者数量的,施放气球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施放气球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与安全检查,并按照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施放气球单位是否具有资质证,作业人员是否具有资格证; (二)施放气球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申报并获得批准; (三)施放气球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等是否与所批准的内容相符合; (四)施放气球单位和作业人员、技术人员是否遵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五)气球的施放是否符合有关安全要求和条件。 第十四条在施放气球过程中,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者其他安全事故的,施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放活动,及时向飞行管制部门、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做好有关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施放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施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四)未及时报告施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按照安全要求从事施放气球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按照权限对施放气球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对于群放单个总质量小于4千克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施放直径小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小于3.2立方米的系留气球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