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统一代码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鞍山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10.18 施行日期: 1995.10.18 题 注 : (1995年10月18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8年4月2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及废止的规章》修正的《鞍山市统一代码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管理监督体系,完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制度,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统一代码是指根据国家关于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进行编制,赋予本市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的法定标识。 第三条凡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经编制部门核准成立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企业内设的事业单位;各地驻鞍办事处;经社会团体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其他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组织机构;在银行开立帐户和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均应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统一代码,包括法人代码和非法人代码。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其代码为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代码为非法人代码。 第五条鞍山市技术监督局是统一代码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组织机构规定、标准和工作规范,并制定施行措施; (二)划分各类代码的区段; (三)核准代码登记申请,赋予代码,颁发代码证书; (四)建立本市代码管理数据库,提供有关代码信息服务; (五)对统一代码管理工作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市技术监督局可以委托县(市)、区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有关代码登记、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做好代码登记工作。 第六条组织机构经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三十日内,应到技术监督部门申办代码证书,具体申办程序为: (一)由申领单位填写《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企业应提交营业执照或复印件、能证明本企业现有固定资产总额及职工人数的有效证明、生产产品使用标准的标准文本或复印件;机关、事业单位提交编制部门批准文件或复印件;社会团体提交社团登记证明或复印件;个体工商户提交执照和业主身份证。 (二)代码主管部门对申领单位报表所填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十日内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退回申领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组织机构在提交填写《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中的内容有变动时,组织机构应在批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变更证明到代码主管部门办理换领代码证书手续,并按规定填写《全国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变更申报表》,交回原全部证书;经代码主管部门审查核准,符合条件的,十日内换发代码证书。 第八条组织机构依法终止,应自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代码主管部门办理注销代码证书手续,按规定填写《全国组织机构代码注销申报表》,经代码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收缴代码证书并注销其代码标识。 第九条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颁发之日起四年内有效。持证单位应在代码证书有效期满后三十日内,持代码证书正副本到代码主管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条凡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遗失或毁损的单位和个人,应登报声明作废,一个月后,持单位证明和所刊登报纸,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补办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统一代码由银行、税务、计划、工商、统计、财政、人事、民政、公安等部门负责积极推行应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失效的代码证书。 第十二条代码主管部门对代码证书的管理实行年审制度,企业应提供年审时企业的固定资产数额、职工人数、经营项目的有效证件及生产产品使用标准的标准文本。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提供申报表应填项目的变动情况。代码主管部门将变动情况输入微机存储。 第十三条代码主管部门应对统一代码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可查验其代码证书,涉嫌假冒、伪造的代码证书可予以扣押或没收。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责令其限期办理。拒绝办理的,由代码主管部门书面通知代码应用部门不予办理相应手续,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代码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未按规定申报代码证书年审的,由代码主管部门责令其办理。拒不办理的,可吊销其代码证书。 第十七条代码主管部门和应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对其部门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十九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技术监督局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