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农村五保户供养办法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12.11 施行日期: 1987.12.11 题 注 : (1987年12月1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力”的规定,为保障农村五保户(以下简称五保户)的生活,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五保户供养工作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主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确定干部分管,建立健全供养工作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条农村居民中,无子无女、生活无来源的老年人(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上),无劳动能力、无依无靠的病残者和孤儿,均为五保对象。 下列情况不属于五保对象:(一)有女无子或有女已入赘,子女有赡养能力的老年人;(二)子女死亡,孙子妇或外孙子妇有赡养能力的老年人。虽属上述对象,但在本办法颁发前已定为五保户的可不改变。 本办法所指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 第四条五保内容:1、保吃(供给粮、油、柴、菜等生活物质);2、保穿(供给衣、帽、鞋、袜和被子、蚊账等生活用品);3、保住(安排好住房);4、保医(负责治病及特殊情况下雇请护理人员所需经费);5、保后事处理(负责安葬)和孤儿教育。 第五条五保户的确定,需由本人申请或村民小组提名,经过群众评议,村民委员会审查,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五保户供养证》,立档备案。 第六条五保户的供养标准,应略高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衣、食、医、住、行和日用生活品全面安排,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订。 第七条供养五保户所需的资金和物质,由乡(镇)人民政府从集体提留的公益金或乡镇企业上交的利润中开支,建立专账,定期公布。 贫困地区的五保户,乡、镇统筹达不到供给标准的,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应给予救济补足。对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五保户,在发放国家救灾款物时,应优先给予救济。 第八条实行养老保险的地区,要把五保户纳入养老保险范围,其保险金由供养者支付。 第九条对五保户可采取分散或集中供养的形式。分散供养的,由乡(镇)、村、组商定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供给的钱粮物必须及时发放到户;有条件的乡(镇)、村,要积极发展敬老院,实行集中供养。 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定期检查五保廖的供养情况,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对生活不能自理或自理有困难的五保户,要落实专人照料。对孤儿要落实专人管教,并按就近入学的原则保证其入学。 第十条对五保户的私有财产,应由五保户或其合法代理人与供养组织依法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五保户死亡后,其遗产按遗赠扶养协议处理。 五保户的亲友愿意并有条件供养的,经五保户本人同意,可由双方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经乡(镇)人民政府监证或由公证机关公证后,双方按协议履行义务和权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五保户的私有财产。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五保户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要给予表彰和奖励;以克扣、贪污五保户财物和虐待、摧残五保户的,要分别情节轻重,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南省农村五保户供养试行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