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2013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深圳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3.09.03 施行日期: 1994.01.29 题 注 : (1994年1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根据2013年9月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4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等三项规章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进一步严格烟花爆竹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为举行大型庆祝、庆典活动而燃放烟花焰火晚会外,其他所有在特区内的单位或个人不准在特区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条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举办的烟花焰火晚会,主办单位应当将燃放方案(含燃放地点、品名、数量、四周环境和安保措施)报市公安机关许可后,方准燃放。 第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自行制造、仿制各种类型的烟花、爆竹,也不得擅自从外地将烟花、爆竹运进特区。 第五条属烟花焰火晚会需要或者途经特区出口的烟花爆竹,主办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许可后,方准将烟花、爆竹运进特区。 第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扰乱公共秩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引起火灾或爆炸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物损毁的,要赔偿损失,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四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违反本规定,免予处罚,其损害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七条对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奖励。 第八条凡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九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