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增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扶助少数民族专款的使用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9.21 施行日期: 1994.09.21 题 注 : (1994年9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桂政办[1994]135号文发布 自1994年9月21日起施行) 全文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从1994年─1995年在财政部增拨我区的“新增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中每年划出1000万元,建立“新增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扶助少数民族专款”,由自治区民委和财政厅组织投放使用和管理,主要用于扶持少数民族贫困地区的经济建设。为管好用好此项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一、扶持对象 新增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扶助少数民族专款主要用于解决民族自治县、民族乡以及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贫困地区在经济建设、发展生产中的特殊困难和需要,促进这些地区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二、资金使用范围 (一)开发性的种植和养殖来项目。 (二)利用本地资源优势兴建的工业项目。 (三)以扶贫为目的的乡镇企业项目。 三、所申报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扶持后稳定增加少数民族群众的收入,通过开发性生产带动贫困农户解决温饱、脱贫致富,逐步增强贫困地区财政的自给能力。 (二)立足于本地资源优势,符合国家的产业指导政策,产品在市场上适销对路。 (三)能源、供水、交通等条件基本具备。 (四)生产技术、项目管理、配套资金等方面有保障。 (五)投资少、见效快,项目单位信誉好,有偿还能力。 四、申报程度 各有关县民委、财政局负责本县的项目申请,经所在地区民委和财政局审核后上报自治区民委、财政厅审批。所批项目报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备案。 五、所申报扶持的项目需具备以下材料 (一)借款申请报告。包括建设单位的借款申请书,地、县、民委和财政局的审核意见。 (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评估论证材料。 (三)有效的项目资金或财物的抵押和担保文件。 (四)有关主管部门的立项批件。 (五)自筹及配套资金的计划和到位情况材料。 (六)技术依托单位的协议书。 六、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一)资金使用原则上要相对集中,每年搞一批能形成相应规模的项目。 (二)资金结合项目下达,跟项目走,有偿使用。 (三)资金使用期限一般为1 ─ 2 年,最长不超过3 年。资金到期一律回收,由自治区民委、财政厅再周转安排。并按年率 3 %收取资金占用费。 (四)经审定扶持的项目,由借款县财政局与自治区财政厅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局签订借款协议,再由借款单位与当地县财政局签订借款合同,各方都要按照协议和合同的规定履行责任。 (五)资金下达后必须按计划使用,未经自治区民委和财政厅批准不得擅自更改项目挪作他用,违者要追回借款并取消借款资格。 (六)项目单位每半年向县民委、财政局书面汇报一次,呈送会计报表并抄送自治区民委财经处、财政厅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局。自治区、地区的民委和财政部门将组织不定期的项目实施检查。 (七)项目单位要讲信誉,到期还款,并按时交纳资金占用费。如有特殊情况要求延期,需提前半年报经自治区民委和财政厅批准,办理延期手续,方可延期。否则将从逾期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利率加倍计收资金占用费,乃至通过法律程序停止银行收户,如数扣抵用于担保或抵押的资产和财物。 七、本管理办法由自自治区民委、财政厅负责解释,并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