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水上旅游客运管理规定(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1.30 施行日期: 2010.11.30 题 注 : (2001年9月3日青岛人民政府令 根据2010年11月2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水上旅游客运管理,维护水上旅游客运市场秩序,保障旅客和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所辖的适航水域利用运输船舶从事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营业性客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及各县级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上旅游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上旅游客运的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上旅游客运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上旅游客运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水上旅游客运发展规划应当与旅游发展专业规划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水上旅游客运码头等基础设施建设,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水上旅游客运发展规划进行水上旅游客运基础设施开发建设。 第五条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恪守职业道德,为旅客提供文明、规范的服务,保障旅客营运安全和合法权益。 第六条从事水上旅游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严禁无证经营。 现有从事水上旅游客运经营的个人应当与水上旅游客运经营单位签订管理服务合同。 第七条从事水上旅游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管理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客运船舶及相应的船舶证书; (三)在船上任职的船员必须取得相应的有效适任证书; (四)有相应的客运船舶停靠码头及安全服务设施; (五)有与运输业务相应的流动资金;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从事水上旅游客运经营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持船舶检验、登记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资料到所在地港航管理机构申领水路运输许可证; (二)凭水路运输许可证及相关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登记、税务登记和保险手续; (三)持前述证件到港航管理机构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和有关票据。 第九条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停业、歇业、分立、合并或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当地港航管理机构申报,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营业性运输船舶易主经营的,原船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海事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将有关营运证照交回发证机关并办理营运报停手续,新船主应当重新办理营运手续。 第十条严禁伪造、涂改、冒用、倒卖、擅自转让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和客运票据。 第十一条水上旅游客运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责任制,并与管理机关、从业人员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十二条旅游客运船舶应当配有专(兼)职安全管理员,做好安全服务工作。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不得在影响运行安全的恶劣天气下营运。 第十三条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必须按照港航管理机构核定的航线、区域、班次和停靠站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票价收费,明码标价,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票据,并主动给付旅客客票。 第十五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变相多收费、乱收费; (二)欺行霸市,强拉强运,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水上旅游客运秩序; (三)敲诈勒索和刁难旅客; (四)侮辱、殴打旅客; (五)乱设售票点; (六)超载、无故拒载、超航区或者超船舶抗风等级营运; (七)不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舶擅自夜间营运; (八)将旅客遗失物品据为己有; (九)违法装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十)利用客运船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旅游客运船舶在营运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船员按规定着装,佩带标志; (二)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通讯等设施; (三)各类有效证件必须齐备并随船携带; (四)悬挂统一规定的营运标志牌; (五)小型游艇航行时船员和乘客须按规定配备、穿戴救生衣; (六)配备宣传、导游广播设施,向旅客介绍旅游景点及安全常识。 第十七条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有权拒绝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携带危险品及污染乘船环境物品的人员乘船。 第十八条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十九条港航管理机构可以在站点、码头等客流集中的场所设立管理站点,进行现场管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二十条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执行本规定作出突出成绩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违反海事、价格、税收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水上旅游客运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