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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2023-8-8 14:09| 发布者: 李白| 查看: 395| 评论: 0

摘要: 湖南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4.04施行日期: 1988.04.04题注: (1988年4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文件湘政发〔1988〕10号发布  ...

湖南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4.04

施行日期: 1988.04.04

题     注 : (1988年4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文件湘政发〔1988〕10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1998年12月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发布并实施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契税暂行条例湖南省施行细则〉等规章的规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境内从事畜禽、畜禽产品的生产经营、运输、防疫、检疫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省农业厅主管全省的畜禽防疫、检疫及兽医卫生检查监督工作。地、州、市、县农牧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本地区畜禽防疫及兽医卫生工作。各级农牧部门所属的畜牧兽医站、检疫站及乡、镇畜牧兽医站(统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畜禽、畜禽产品防疫、检疫和兽医卫生的具体工作。

畜禽、畜禽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系统的畜禽防疫工作。

第四条

农牧部门和畜禽、畜禽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部门防疫、检疫机构的自身建设,配备合格的防疫、检疫人员。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农牧部门设立兽医卫生监督员,经省农业厅考核合格,发给证书、证章。

县级以上农牧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将一定范围内的畜禽、畜禽产品的检疫、签证工作,委托给经过考核、具有兽医中专或相当兽医中专程度以上人员和有显微镜、电冰箱等简易化验设备的农场、牧场等单位承担,并发给委托证书。

第二章 畜禽传染病的预防

第五条

各级农牧部门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制订并组织实施防疫计划,开展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和兽医卫生、畜禽防疫、检疫等经常性的科普活动,采取有力措施,重点做好基层畜禽防疫和集贸市场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六条

畜禽、畜禽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兽医卫生制度,按照农牧部门的防疫计划,做好畜禽防疫、消毒及驱虫工作,并接受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的预防接种和检疫。

第七条

饲养和经营畜禽、畜禽产品应具备下列设施:

(一)畜禽饲养场、种畜种禽场必须设立兽医室、传染病隔离场以及病死畜禽尸体、粪便、污物的无害化处理和卫生消毒设施。

(二)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以及县级以上农牧部门委托检疫的单位,必须设立兽医卫生检验室、病畜隔离圈、急宰间、肉类和污水无害化处理设施。

(三)分散屠宰家畜的单位和个体户必须具有便于清扫和消毒的屠宰间、专用炉灶和用具,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屠宰。

(四)畜禽交易市场和有家畜交易的农贸市场,必须按畜别设立交易场地、栏舍,配置粪便、污物、病死畜禽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备。

第八条

畜禽运输工具必须清扫、洗刷、消毒。途中病死畜禽及其粪便、垫草、污物必须在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和当地有关部门协商指定的地点处理,并对一切污染物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贷主负担。严禁在运输途中随意抛弃病死畜禽、腐坏变质畜禽产品、粪便、垫草等污物。

第九条

各级农牧部门应根据需要,建立相邻地、州、市、县的联防协作关系,互通情报,共同作好畜禽传染病预防工作。

第三章 畜禽传染病的检疫

第十条

任何收购家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收购前2天内通知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对家畜实施产地检疫。在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与收购单位、个人商定或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收购的,在收购点检疫;沿户收购的,在饲养户检疫。

到市场出售的家畜,由畜禽防疫检疫人员在市场就地检疫。

国营肉食企业必须做好畜禽进仓检疫。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屠宰家畜,必须做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工作。其中: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由厂方自检;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四条三款规定条件的农村区、乡(镇)食品站可以由农牧部门授权自检;其他单位和个人屠宰家畜,必须事先通知当地畜禽防疫人员或委托单位实施检疫。

畜产品出厂或上市销售时,货主必须携带检疫证明,家畜胴体必须加盖验讫印章。

第十二条

在集留市场出售或收购家禽、家禽产品,由当地畜禽防疫检疫人员到市场就地检疫。到家禽饲养专业专用成批收购家禽或者家禽饲养专业场成批出售家禽,由收购者或饲养场事先通知当地畜禽防疫检疫人员到场就地检疫。

国营肉食企业零星收购(不含到市场、饲养专业场收购)或出售家禽、家禽产品,可由企业自检。出售时,要有检疫证明。

第十三条

畜禽、畜禽产品的检疫检验证明由省农业厅统一印制,其有效期:畜禽一般为7天以内,畜禽产品一般为30天以内。

第十四条

家畜、成批家禽运出县(市)境和畜禽产品运出省境,必须持有本实施办法第十、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的检疫证明,并于启运前向当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其指定的委托单位报告,接受监督检查。

家畜和成批家禽由公路、水路运输转为铁路、航空运输的,应向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申请办理检疫换证手续。

运输部门凭检疫证明承运。

从外省调入家畜、成批家禽或畜禽产品,须持产地检疫检验和消毒证明书向当地畜禽防疫机构报告,经确认无病后方可混群饲养和销售。

第十五条

种畜场、种禽场和种畜、种禽须由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作必要的血清学检查。

引进种畜、种禽,须持产地检疫证明到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备案,并进行有关特定传染病的血清学检查,经隔离观察30天确认健康后,方可混群饲养。

奶牛、奶山羊每年应由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进行布氏杆菌病、结核病等血清学检查。

第十六条

畜禽防疫检疫、仪器卫生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可疑病畜禽、畜禽产品和无证、证件过期、证物不符时,由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进行补检、重检,并出具检疫证明。

第十七条

防疫检疫、检疫(含补检、重检)和消毒的收费标准,按省农业厅和省物价局共同制定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应当建立疫情登记制度。

第十八条

各级畜禽防疫机构应当建立疫情登记制度。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须每月向主管部门和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报送疫情报表;新发现的传染病和一类传染病,一经发现随时报告。其他单位(含个人,下同)发现畜禽防疫传染病,必须立即向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报告。

畜禽疫病单位应当对病畜、病禽采取隔离、消毒等紧急防疫措施,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应当立即组织兽医确诊并指导扑疫工作。

第十九条

发生畜禽传染病,当地农牧部门必须组织扑灭。

发生当地新发现的传染病和一类传染病时,当农牧部门应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迅速采取扑灭措施。必要时,可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临时防疫指挥机构,划定疫区,发布封锁令,限期扑灭疫情。

发生二类传染病时,应采取隔离封锁,检疫消毒和净化等综合措施,直到扑灭疫情。

发生三类传染病时,应因病制宜地采取防制措施,建立定期驱虫及治疗制度,严格粪便管理,防止循环感染。

发生人畜共患的传染病时,当地农牧部门必须及时通知卫生部门,共同采取扑灭措施。

第二十条

对患有传染病的畜禽、畜禽产品、同群畜禽及其废弃物、分泌物、排泄物和被污染的栏舍、场地、通道、物品工具等,均应进行消毒或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畜主或货主承担。

对患有传染病的畜禽、畜禽产品,按规定应当销毁的,必须销毁,其损失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畜禽疫病封锁区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关闭畜禽集贸市场,停止畜禽、畜禽产品的交易,由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对畜禽集贸市场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二)易感染畜禽、畜禽产品不准运出封锁区。非易感的畜禽、畜禽产品运出封锁区时,需经县以上农牧部门批准,并在兽医人员的监督下,由生产经营单位对运载工具、畜禽产品的外包装进行严格消毒。

(三)不准陆路赶运畜禽通过封锁区。用车船运载畜禽、畜禽产品,不准在封锁区内的车站、港口停卸、加水或加草料。

(四)封锁区内健康畜禽必须实行圈养,或在指定的场地放牧,易感染畜禽必须进行紧急预防接种。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二条

在畜禽防疫检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农牧部门或人民政府 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收购、屠宰、调运家畜、成批家禽或畜禽产品,未按规定通知畜禽联疫检疫机构检疫的,责令补检,处以20-100元的罚款。

(二)出售家畜、成批家禽或畜禽产品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检疫证过期、证物不符的,除责令补检、重检外,处20-100元的罚款。

(三)出售患传染病的畜禽、畜禽产品的,责令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处50-500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造成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赔偿损失。

(四)出租、买卖、借用、涂改、伪造、骗取检疫或防疫证明的,除没收证件外,处20-100元的罚款。

(五)运输单位和个人在运输中随意抛弃病死畜禽或畜禽产品、粪便、垫草、污物的,责令对病死畜禽、畜禽产品、粪便、垫草、污物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处50-300元的罚款。

(六)隐瞒疫情不报,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处50-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上条规定的处罚由县以上农牧部门决定。检查人员在现场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作出罚款在50元以下的决定。处以罚款的,必须开具统一的罚款专用收据。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上一级主管部门必须在15日内对申诉作出裁决。当事对裁决必须执行。

第二十五条

畜禽防疫检疫人员和国营肉食企业检疫人员玩忽职守、受贿索贿、徇私舞弊的,没收赃款赃物,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二十六条

阻碍防疫检疫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防疫、检疫的畜禽传染病(含寄生虫病)的:

一类:口蹄疫、炭疽、兰舌病、牛瘟、牛肺疫、猪瘟、非洲猪瘟、猪传染性水疱病、鸡瘟(A型流感)、非洲马瘟。

二类: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副结核病、狂犬病、猪丹毒、猪肺疫、猪溶血性链球菌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猪霉形体肺炎(猪喘气病)、猪密螺旋痢疾、猪萎缩性鼻炎、牛白血病、牛流行热、牛出血性败血病、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粘膜病、羊痘、鼻疽、马鼻腔肺炎、马传染性贫血病、鸡新城疫、禽霍乱、鸡马立克氏病、鸡传染性支气管炎、鸡传染性法氏囊病、雏白痢、鸭瘟、小鹅瘟、兔病毒性败血症(暂定名)、兔魏氏梭菌病、兔螺旋体病、兔出血性败血症、仔猪付伤寒。

三类:疥癣、钩端螺旋体病、日本血吸虫病、弓形体病、焦虫病、锥虫病、旋毛虫病、猪囊虫病、棘球蚴、球虫病。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第十二、十四、二十三条中所称:“成批”,是指50只以上(含本数)。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