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法 首页 法律法规 地方法规 查看内容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草案)》的

2023-8-8 13:55| 发布者: warkinger| 查看: 286| 评论: 0

摘要: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草案)》的议案制定机关: 成都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6.26施行日期: 1997.06.26题注: (1997年 ...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草案)》的议案

制定机关: 成都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6.26

施行日期: 1997.06.26

题     注 : (1997年6月2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文件成府函〔1997〕83号发布)(编者注:此件是成都市人民政府向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提请审议的法规议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提高文明�施工管理水平,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现场,是指经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进行工业和民用项目的房屋建筑施工、建筑装饰等施工活动的场地。

第三条

成都市建筑业管理局负责全市建筑施工现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区(市�)县建委负责本辖区内建筑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建筑业管理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区(市)县政府的有关管理部门,应依法按职责协同市建筑业管理局、区(�市)县建委搞好全市建筑施工现场的各项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在加强建筑施工现场各项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筑业管理局或区(市)县建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施工管理

第六条

实行建筑施工现场管理业绩综合考评制度。考评内容为:施工组织管理�、工程质量管理、施工安全管理、文明施工管理和建设(监理)单位现场管理。综合�考评的结果应定期公布并作为企业资质等级升、降级和资质年审的考核条件之一。

第七条

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必须在相应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施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取得安全认证,其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应按规定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并做到持证上岗。

第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按计划批准的开工项�目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实行建筑施工现场文明施工责任制度。施工单位必须到市建筑业管理局�或区(市)县建委办理建筑施工现场《文明施工责任书》,并逐步实行公众责任保险�;确需夜间施工的,还必须办理《夜间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编制建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建筑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编制建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分包单位编制分包工程的施工方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向施工单位提供与建筑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

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立围护设施,属临街和居民居住区在建工程的,应�当设置封闭式围护设施,保持施工现场周边安全、整洁。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施工现场范围内组织建筑施工。并做到:

(一)在施工现场明显部位设置施工公告牌、工程概况牌、施工进度牌、安全纪�律牌、施工总平面布置图(简称“四牌一图”)。

(二)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应当佩戴证明其身份的证卡。

(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设置临时设施、机具设备、堆放建筑�材料,保证场内及出入口道路通畅、整洁。

第十三条

实行建筑工程质量责任制度。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应当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保证体系,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

进入建筑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设备、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建筑制品和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建筑施工现场的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必须按规定办理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手续,并加强安全技术管理�和培训、考核,落实安全技术措施,严格安全纪律和安全教育。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发生安全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报告和处理。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消防法规规定,在建筑施工现场建立和执�行防火制度,配备符合规范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贮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或材料时,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措施。

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遵守爆破作业规程,并应在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进�行作业。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需要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经外来人口管�理部门培训,办理《用工证》和组织外来务工劳动者办理《外来务工人员就业证》等�证件后,才能使用外来务工劳动者。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负责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申报批准手�续:

(一)临时占用已经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损坏道路,移动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及砍伐树木、迁移古树名木�的;

(三)发现地下文物需要继续施工的;

(四)临时停水、停气、停电、中断交通的;

(五)进行爆破作业的;

(六)迁建水文、测绘标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建筑施工现场卫生制度,负责落实各项卫生防�病措施,认真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搞好建筑施工现场除四害及消毒工作,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保持建筑施工现场整洁,施工现场人员居住地卫生条件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现场的食堂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应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上岗。外来务工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的不得进入施工现场。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现场职工食堂的卫生状况必须达到国家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并按规定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建筑施工现场的生活饮用水、有关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四章 环境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依法搞好建筑施工现场的环境保护工作:

(一)采取措施处理高空废物;

(二)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过程中的扬尘;

(三)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土方回填;

(四)按规定处理泥浆水,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和河流;

(五)除设有符合规定的装置外,不得在施工现场熔融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以及其他会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六)对产生噪声、振动的施工机械,应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减轻噪声。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运输建筑材料、处置建筑渣土和各种废物。

第五章 治安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建筑施工现场必须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建设单位应协助施工单位搞好建筑施工现场的治安管理,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负责建筑施工现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治安管理的责任制度,并按规定签订《治安责任书》;外来务工�劳动者应按规定办理《暂住证》。

(二)建筑施工现场发生治安事件时,必须尽快报告,不得延误和隐瞒;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公务,确保各项治安管理制度落到实处。

第二十六条

劳务输出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应对其务工劳动者进行文明施工、�安全生产和法制教育,向用工单位提供外来务工劳动者的基本情况,并协助用工单位�对外来务工劳动者进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所承包的工程造价0.1%至0.5%的罚款;有下列第(一�)、(四)、(六)项行为之一的,还可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停止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一)违反第六条,建筑施工现场因施工组织管理、工程质量管理、施工安全管�理、文明施工管理不符合有关规定,经综合考评为不合格的;

(二)违反第七条,专业管理人员或技术工人未持证上岗的;

(三)违反第九条,未办理《文明施工责任书》或未按规定办理《夜间施工许可�证》的;

(四)违反第十条,未按规定编制建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的;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建筑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立围护设施,或违反第十�二条之一项的;

(六)违反第十三条,造成工程质量隐患或事故或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设备、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建筑装饰装修材料的;

(七)违反第十四条,未办理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手续的;

(八)违反第二十二条,未采取措施处理高空废物或有效控制施工过程中的扬尘�以及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土方回填的。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工程造价0.1%至0.3%的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建筑施工现场因建设单位现场管理不符合有关要求,经综合�考评为不合格的;

(二)违反第十八条,未按规定承担有关费用的。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违反第六条,建筑施工现场因监理单位现场管理�不符合有关规定,经综合考评为不合格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行政处罚由市建筑业�管理局或区(市)县建委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同时又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区(市)县政府的有关管理部门,依法按职责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造成建筑物、构筑物垮塌�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事故的,应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中行政处罚的实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市政工程设施、公用设施建设等施工现场,由成都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成都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本规定的原则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于1996年3�月6日发布的《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