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本溪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6.12 施行日期: 1995.06.12 题 注 : (1995年6月12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7年10月11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公布的《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废止和失效部分规章的决定》宣布失效) 全文 第一条为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促进劳动力有序流动与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称职业介绍,是指为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服务的中介活动。 第三条本暂行规定适用我市行政区域内与职业介绍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人员。 第四条市、自治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政府职业介绍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职业介绍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职业介绍机构须以扩大就业为服务宗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职业介绍机构服务内容: (一)提供劳务供求信息; (二)向用人单位推荐求职人员,为求职人员介绍工作; (三)为求职人员承办有关手续; (四)承办劳务输出、输入业务; (五)提供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六)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用工趋势预测预报,提供决策依据。 第七条市、自治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应该设立职业介绍机构。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均可开办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职业介绍活动所需的资金、场所和设施; (二)有2名或2名以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具有一定职业介绍工作经验的专职人员; (三)有健全可行的章程或规章制度。 非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除具备以上条件外,还须符合办理工商登记所必须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向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申请时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资格证明; (三)职业介绍机构章程。 第十条市、自治县劳动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同意开办或不同意开办的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开办。 第十一条符合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条件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确定业务范围并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后,再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二条职业介绍机构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领取统一印制的《职业介绍信》。 第十三条求职人员到职业介绍机构申请办理求职登记,应提供下列证件: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其它相关的证明。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可凭单位简介、招工简章和有关证明,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招工登记。 第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受理求职登记和招工登记后,负有为求职人员联系、推荐用人单位和为用人单位推荐求职人员的义务。 第十六条职业介绍机构对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所提供情况负有核实的责任,并据实向当事人双方介绍情况。 第十七条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检制度。 年检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第十八条市、自治县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服务的,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劳动厅和省公安厅批准。 非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对外经贸部门开展国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外派劳务,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非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应照章纳税,并向批准开办和提供管理服务的劳动行政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介绍下列人员就业: (一)未满16周岁和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人员; (二)未经批准的境外及外省市人员。 第二十一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暂行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扩大业务范围、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分别由劳动、工商、财政、物价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屡次违反的,由市或自治县劳动行政部门注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其违法介绍求职人员的人次,每人次处以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本暂行规定施行前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含兼营职业介绍业务的),应在本暂行规定施行之日起2个月内,到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六条本暂行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