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3.27 施行日期: 1998.03.27 题 注 : (1998年3月2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1年11月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等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江西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化学危险物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2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中所列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七大类。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品、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核能物资、剧毒品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门规定的其他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对化学危险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照本办法申请并领取《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第五条省商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地(市)、县(市、区)商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管理。 第六条经营化学危险物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规范要求的相应设施; (二)有了解化学危险物品性能和安全操作方法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及相应的安全管理组织或者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经营所必需的条件。 第七条申领、发放经营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申领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填写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凭依法取得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一并报所在地县(市、区)商业主管部门审查。 (二)县(市、区)商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及《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会同与经营品种相关的部门进行现场审查, 对符合经营条件的,在其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于15日内逐级上报省商业主管部门;对不符合经营条件的,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三)驻省中央企业和省属企业申领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填写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并凭《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直接报省商业主管部门审核。 (四)省商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及《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经营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经营条件的,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对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营业执照。 第九条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亮证经营,持证采购,服从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经营许可证实行一点一证,不得一证多点使用。 第十一条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者和批发者,不得向无经营许可证、无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批发化学危险物品,不得向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发其经营许可范围以外的化学危险物品。 第十二条禁止转让、涂改、擅自印制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经营许可证每两年复查1次。 第十四条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名称、经营方式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后7日内到所在地商业主管部门办理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所在地商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当天予以办理;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需变更营业地址、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的,必须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查。 没有办理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经营化学危险物品营业执照相应的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县以上商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管理,对经营化学危险 物品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状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达不到经营许可证中规定要求的,县以上商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其中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化学危险物品;拒绝接受整改意见或者拒不停止经营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无经营许可证、伪造经营许可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由县以上商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对主要负责人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超越经营许可范围经营化学危险物品,或者涂改、转让、一证多点使用的,由县以上商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经营许可证,并对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化学危险物品的批发者向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化学危险物品,或者向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其经营范围以外的化学危险物品的,由县以上商业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处以批发化学危险物品总价款10%至20%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当事人认为符合颁发经营许可证的法定条件而未获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时间内审批机关不予答复,以及对所受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商业主管部门给予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后,应当告知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的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为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发放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在监督管理中发现事故隐患放任不管而造成事故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化工生产企业内部及相互间直接发生的化学危险物品原材料购销活动,由化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管理,不再另行申领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和经营许可证(正、副本)由省商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施行前未申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补领经营许可证;逾期不申领的,按无证经营处。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商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5月31日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江西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实施细则>的通知》(赣府发[1990]42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