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区乡(镇)法律服务所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29 施行日期: 1989.08.21 题 注 : (1989年8月2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该暂行规定已被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发布并施行的《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四川省传染病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巩固和发展区乡(镇)法律服务所,加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根据司法部《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法律服务所是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受所在地的区公所、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双重领导。 第三条法律服务所应当通过法律服务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 第四条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 (一)应聘担任区、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经营户等的法律顾问; (二)进行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接受当事人委托依法参与诉讼、非诉讼调�解和仲裁; (三)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申请办理公证; (四)宣传法律、法规、规章,配合有关部门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五)其它法律服务工作。 法律服务所受理前款(一)、(二)、(三)、(五)项法律服务业务,应统一�登记,建立案卷。 第五条法律服务所一般设在区公所所在地,未设区公所的,可以几个乡(镇)�联合设所,较大的镇也可单独设所。 第六条法律服务所的建立,由区公所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法律服务所由三人(含三人)以上组成。所长由司法助理员兼任;其他�从事法律服务的工作人员,经区公所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由法律服务所聘用。 法律服务所从事法律服务的工作人员称法律服务工作者,由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发�给《法律服务工作者证》。法律服务工作者调出法律服务所时,应将《法律服务工作�者证》交回。 《法律服务工作者证》由市、地、州司法行政部门按省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式样印�制。 第八条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具备的条件: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法律服务工作�,办事公道,作风正派,身体健康,具有相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 第九条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各项法律事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廉洁奉公,遵纪守法,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机密和当事人的隐私�。 第十条法律服务所实行有偿服务,统一收费,自收自支,独立核算。收取的费�用用于发展业务、自身建设和支付聘用人员报酬。 具体收费办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法律服务所应建立健全工作、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法律服务所的管理,组织律师、公证人员�帮助法律服务所开展业务,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四川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司法厅制定的《四川省区、街道办�事处、乡(镇)司法所、站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