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2.10 施行日期: 1998.02.10 题 注 : (1998年1月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2月1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8年12月2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2月2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 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的《江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测绘成果未经验收及质量不合格,给用户使用造成损失的,由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仲裁核定后,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单位须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造成3次以上质量不合格的,取消其测绘资格,并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