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细则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4.13 施行日期: 1994.04.13 题 注 : (1994年3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5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细则已被2007年12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保护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童工是指未满十六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 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参加家庭劳动和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帮助亲属料理家务,或者假期参加无损于身心健康,力所能及的劳动的,不属于童工范畴。 第三条尚未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农村贫困地区不能升入初中的十三至十五周岁的少年,确需从事有经济收入且力所能及的辅助性劳动的行业,可以是农业、家庭作坊、保姆和其他无损于身心健康的适合其工作的行业。 第四条违反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被送回原居住地之前患病或者伤残的童工应当负责治疗,并承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医疗期间的生活费用不得低于当时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医疗终结,由童工所在地、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县级劳动鉴定委员会依照劳动部、卫生、中华全国总工会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伤残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确定其伤残程度,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其伤残程度发给童工本人致残抚恤费标准执行。 童工死亡的,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付给童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丧葬补助费,并给予经济赔偿,丧葬补助费与经济赔偿的总和不得低于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五十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五条对非法使用童工的单位,每使用一名童工罚款二千元至三千元。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每使用一名童工,罚款四千元至一万元: (一)非法使用童工两次以上的; (二)非法使用童工三个月以上的; (三)非法使用童工一次达三名以上的。 第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罚款标准按照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一)个人非法使用童工的; (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做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 (四)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 第七条对非法使用童工的个人,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每轻伤一人罚款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每重伤一人罚款三千元至六千元,每死亡一人罚款六千元至九千元;使用者为单位的,按个人标准的二倍处罚。 非法使用童工,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隐瞒不报或谎报,使用者为个人的,罚款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使用者为单位的,罚款三千元至六千元。 对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本细则规定的罚款,全部上交国库,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九条本细则第五、六、七条规定的罚款,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条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本细则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十二条本细则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