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9.26 施行日期: 1987.09.26 题 注 : (1987年9月2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湘政办发〔1987〕4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2年2月1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3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使制定省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起草、审查、批准和发布规章,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规章是省人民政府为领导的属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管理省内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政策制定的,以省人民政府名义发布和批准发布的各类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第四条规章分为实施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办法、布告五种。为实施某一项国家法律、法规作出的具体规范,用“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根据本省实际需要对某一方面的工作作出的规范,用“规定”或“办法”;需要告知全省公民一体遵行的规范,用“布告”。 第五条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搞活的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以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政策为依据; (三)实事求是,切实可行; (四)贯彻群众路线,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起草 第六条制定规章,必须按规章拟制计划执行。 规章拟制计划,由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提出建议,经省法制局综合协调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省法制局在组织实施规章拟制计划的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作适当的调整。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起草未列入拟制计划的规章,应当事先和省法制局商定。 第七条规章的起草,由省人民政府的有关工作部门负责。 规章的主要内容与几个工作部门的业务有密切关系的,由为主的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起草。 重要规章可以由省法制局直接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第八条规章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制定目的、法律或政策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执行机关、行为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 第九条规章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还可以分节。每条可以分款、项、目。“款”低两格不冠数码,“项”在小括号里写汉字数码,“目”写阿拉伯数码。 第十条规章必须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必要时对某些用语应明确规定其特定含义。 第十一条起草规章,必须从全局出发,深入调查研究,全面收集有关资料,广泛征求有关工作部门、基层单位和专家的意见,反复论证,择优规范。对于与其他工作部门关系密切的规章,应协商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在上报规章草案时必须如实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二条起草规章,必须注意与有关规章的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别的规章不一致的规定,起草部门在上报规章草案时必须加以说明。 起草规章时,应当对内容相同的现行规章进行清理。如果现行的规章将被起草的规章所代替,必须在起草的规章中规定对现行规章予以废止的条款。 第十三条起草规章应当同时撰写起草说明。 起草说明主要包括制定规章的目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事实依据,起草过程,主要条款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四条规章草案及其说明必须经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用正式文件一式30份报送省人民政府,交附送有关依据材料一式3份。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五条报送省人民政府的规章草案,由省法制局负责审查。对于基本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及时修改;不符合本规定的,由起草部门补正;不必制定或暂缓制定的,应当向起草部门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省法制局审查规章草案,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派出机关和州、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各地各部门应当对规章草案认真研究,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意见,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出席座谈会时,应派负责人参加。 第十七条省法制局将规章草案审查完后,应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报告。 第四章 批准和发布 第十八条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或由主管省长审批。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起草部门和省法制局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作说明。 第十九条经批准的规章,由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行文发布,并在《湖南政报》上刊登,重要规章在《湖南日报》上公布。 发布规章,应当在标题下注明发布机关和日期。 第二十条规章发布后,起草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实施方案,并于施行6个月后写出执行情况报告。 省法制局负有监督检查规章执行情况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规章和汇编,由省法制局负责编辑,省新闻出版局负责出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拟制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和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长沙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其他省辖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工作部门规定行政措施或发布决定、命令,可以参照本规定办理,交报省人民政府备案,抄送省法制局。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1985年印发的《关于制定地方经济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