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11.30施行日期: 2013.01.01题注: (2012年11月2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06次常务会议 ...
广东省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11.30 施行日期: 2013.01.01 题 注 : (2012年11月2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0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1月3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和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纳入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进行统一管理。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纳入实施地人民政府的《目录》。 每项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编码,确立唯一身份,并纳入各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系统管理。 行政审批的实施、监督和公开等应当以《目录》为依据,未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实施。 第四条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应当遵循便民、公开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牵头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机构是本级《目录》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目录》管理机构),负责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的组织清理、规范实施、动态管理、编码以及《目录》的编制、更新、信息共享、考核评估等工作,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公布《目录》。 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本级《目录》所列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的职责审查工作,并结合行政体制和机构改革对行政审批事项提出调整意见。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目录》所列行政审批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监察机关负责本级《目录》所列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情况的行政监察工作。 第六条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明确事项名称和代码、审批依据、实施机关、审批程序、审批条件、申请材料、审批期限等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 涉及收费的,应当明确收费依据和标准;涉及前置审批的,应当明确前置审批机关。 第七条《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目录》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行政审批事项的增加、调整和变更等变化情况,及时更新和公布《目录》。 第八条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决定设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只作出原则性管理要求,未设定行政审批的,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第九条起草、修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拟增加、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审批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开展调查研究,进行必要性、可行性论证,充分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起草单位还应当书面征求本级《目录》管理机构、机构编制、监察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法律、法规新设立的行政审批事项自法律、法规施行之日起自动纳入《目录》的内容。 行政审批事项增加的,实施机关应当在有关依据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向《目录》管理机构提出纳入《目录》的意见,并明确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 第十一条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调整或者变更: (一)设定依据已经被废止或者修改,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已经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审批的; (二)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后,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额度和指标限制或者涉及公共资源配置、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事项,可以利用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专营权转让、租赁、承包等市场机制和其他方式进行管理的; (四)通过制定标准、质量认证、事后监管等其他管理方式可以达到管理目的的; (五)涉及多部门、多环节审批且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可以由一个部门承担的,或者同一部门内行政审批事项的条件和要求相近可以有效整合的; (六)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下级行政机关可以实施的,可以下放管理层级的; (七)由下级行政机关负责检测、检验,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发证的事项,可以下放管理层级,或者可以交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的; (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九)其他应当予以调整或者变更的情形。 第十二条实施机关拟调整或者变更《目录》中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向《目录》管理机构提出调整或者变更的意见,并明确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目录》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机构编制、监察、法制等部门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变更法律、法规和规章未明确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的行政审批的,《目录》管理机构会同机构编制、监察、法制等部门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 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审批事项,应当按照权限报有权机关决定。有权机关不同意调整或者变更的,行政机关不得调整或者变更。 第十三条行政审批事项设定依据已经被废止或者修改的,实施机关应当在有关依据被废止或者修改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目录》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调整或者变更的,《目录》管理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为行政审批事项编码,纳入管理系统,并更新公布《目录》。 第十五条对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应当制定标准化实施办法,但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更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不得将行政审批事项或者审批环节、步骤等拆分实施。 实施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督管理,并建立退出机制。对已经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需要强化后续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制订后续监督管理办法,但不得变相实施或者上收行政审批。 标准化实施办法和后续监督管理办法应当报同级《目录》管理机构备案。 标准化实施办法和后续监督管理办法的规范,由《目录》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建立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系统,实现对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调整或者变更的过程和结果的信息化管理。 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系统在网上办事大厅运行,并与部门行政审批业务系统、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对接联通,实现目录信息和审批信息资源跨部门、跨系统交换共享。 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系统由《目录》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需要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审批事项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目录》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机构编制、监察、法制等部门定期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需要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审批事项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行政审批事项的增加、调整或者变更等提出意见、建议,或者进行投诉、举报。 《目录》管理机构和实施机关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件地址等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建议和投诉、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及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