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自治区船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6.08 施行日期: 1993.06.08 题 注 : (1993年6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桂政办[1993]90号文发布 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适当筹集资金,加快我区航务基础设施建设,满足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水路运输日益增长的需要,决定在全区范围内开征船舶建造(购置)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以下简称船舶交通建设基金),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交通厅是征收船舶交通建设基金的主管机关,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是征收单位,各地、市、县航务(运输)管理处、所是征收执行单位。 第三条凡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新建造(购置)的船舶,除本办法第四条另有规定者外,均应缴纳船舶交通建设基金。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为缴费义务人。 第四条下列船舶免征船舶交通建设基金: (一)非营业运输船舶; (二)以提供动力为主的拖、顶(推)轮; (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免征的船舶。 非营运船舶改变营运性质,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船舶交通建设基金。 第五条船舶交通建设基金征收标准: (一)经营国际(含港澳)运输的货运船舶每载重吨征收一百五十元; (二)经营省际运输的货运船舶每载重吨征收一百元; (三)经营区内运输的货运船舶每载重吨征收五十元; (四)客轮按上述各项标准减半征收; (五)船舶扩大营运航线或扩大吨位应按上述标准补征差额部分。 以上标准按该船舶《营运证》记录的载重吨为计征依据,客轮按一个铺位折算一个载重吨,座位按三个座位折算一载重吨。 第六条船舶交通建设基金在船舶办理《营运证》时一次性向发证的航管部门缴纳,在船舶缴清船舶交通建设基金后方可发给《船舶营运证》。 缴费人在缴清船舶交通建设基金后,发给“船舶交通建设基金缴讫证”,凭证在船舶转户,买卖时不再重征。 各船舶交通建设基金的征收执行单位应向物价部门办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自觉接受物价部门和广大群众的监督。 第七条船舶交通建设基金统一使用“广西壮族自治区船舶交通建设基金收据”征收,征收票让由自治区航务局统一印制、管理和使用,票证上应套印有“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专用章”方为有效,票证的印制和使用接受自治区财政厅的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各征收单位必须在银行设立“船舶交通建设基金专户”,所征收的基金必须全额存入并按旬逐级上解自治区交通厅,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九条各征收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格式编制“船舶交通建设基金征收月报表”,于月终后五日内报自治区航务管理局,自治区航务管理局于月终后十五天内汇总上报自治区交通厅。 第十条征收船舶交通建设基金可给予征收总额5%的代征手续费,各级征收单位的具体分配比例由自治区航务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船舶交通建设基金作为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资金的管理与使用,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办[1992]77号)的有关规定挂靠。有关税费问题,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88]22号文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缴费人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船舶交通建设基金的,除追缴费款外,可酌情处以应缴费款一至二倍的罚款。伪造缴费凭证的,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缴费人同征收部门在缴费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征收部门的决定缴费,然后向收费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