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制定机关: 大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8.28 施行日期: 1995.08.28 题 注 : (1995年8月2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1年8月2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0月25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管理,保障职工因工伤、残、亡后本人及其家属应享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驻连办事机构(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大连市劳动行政部门是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应认真做好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各项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险机构,具体负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业务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应与工伤预防、安全生产、职业康复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应积极搞好安全生产,采取各项预防措施,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工伤事故发生。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节余的原则,实行全市统一筹集、统一管理。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以其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第六条规定的比例,每月向劳动保险机构直接缴纳或由市劳动保险机构委托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入劳动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 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六条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差别费率(见附表一),并在差别费率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见附表二)。差别费率根据企业对职工造成伤害的风险程度和历年工伤事故的统计数据确定;浮动费率根据企业上年度实际发生伤亡事故率和工伤保险金的支出情况,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每年调整一次。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必须专项存储、专款用于下列开支: (一)医疗费用; (二)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 (三)护理费; (四)安装和维修康复器具等费用; (五)工亡职工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料理丧事的费用; (六)因工致残评定为1至4级,需要易地安家的安家补助费以及搬家途中的车船费、宿费、行李托运费和伙食补助费; (七)对安全生产和工伤保险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工伤保险基金年终节余额的5%至25%奖励费用; (八)劳动保险机构按工伤保险费总额3%提取管理服务费; (九)按工伤保险费总额5%提取事故预防检测费、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费; (十)按工伤保险费总额2%提取康复事业发展费; (十一)经市政府批准确需支付的其他与工伤保险有关的费用。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是用于职工工伤保险的专项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条职工因下列情况之一造成伤、残或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 (一)在本单位生产、工作区域,从事与生产、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任务,发生的伤、亡; (二)受领导(含班、组长)指派,从事本企业生产、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伤、亡;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领导指派而从事对企业有益的工作时,发生的伤、亡; (三)从事与本企业生产、工作有关的科研、发明创造和技术革新工作中,发生的伤、亡; (四)在生产、工作岗位上,因不可抗力遭受的意外伤、亡; (五)从事有毒有害工作而造成的身体的伤害(含职业病); (六)在紧急情况下,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而造成的伤、亡; (七)因公外出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的,遭受其它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因突发疾病未能得到及时抢救治疗造成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八)职工上下班时间按正常路线行进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或者乘本单位通勤车非本人责任造成的伤、亡; (九)因公、因战致残后旧伤复发的; (十)由市劳动行政部门鉴定确认的其他因工伤、亡。 第十条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因工伤、残职工,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 (一)职工因工负伤的诊疗费、普通药费、住院费、就医路费和住院期间本人伙食补助费(就医路费和伙食补助费,按我市规定公出人员差旅费标准)。 (二)职工因工致残伤残等级被鉴定为1一4级的,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以下待遇: 1、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即基本养老金和补贴),分别为全市上年度社会月人均工资的90%、85%、80%、75%; 2、按月发给定期伤残补助金,分别为50元、45元、40元、35元; 3、按月发给护理费,1至3级分别为全市上年度社会月人均工资的50%、40%、30%; 4、易地安家的,其安家补助费按全市上年度社会月人均工资三个月发给,并一次性发给搬家路费、行李托运费等1000元。 (三)鉴定为5至10级伤残者绘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分别按全市上年度社会月人均工资16个月、14个月、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计发。 (四)职工因工伤残必须安装假肢、假牙、补眼;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的,经大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劳鉴办)同意,所需费用按规定的标准(见附表三)给付,并随价格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因工死亡(含1至4级因工伤残职工退休后死亡),按下列标准给付有关费用: (一)丧葬费,按5个月全市上年度社会月人均工资计发; (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每人每月按全市上年度社会月人均工资的40%发给;其独生子女虽然不是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但又无其他人列为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的,每月发给其独生子女全市上年度社会月人均工资40%的抚恤费,直至失去供养条件时为止; (三)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按48个月全市上年度社会月人均工资计发;因维护社会治安或抢险救灾死亡的,发给60个月的全市上年度社会月人均工资; (四)在职职工因工死亡,料理丧事的直系亲属的路费和住宿费,按全市上年度社会月人均工资5个月一次性计发。 第十二条职工因工负伤治疗期的工资、各种补贴和补助、保险福利等待遇由企业给付。 职工因工伤残被评为5、6级的,本人自愿或企业安置有困难的,可离岗休养,由企业按月发给全市上年度社会月人均工资70%的离岗休养工资,直至达到退休条件时,办理退休。 第十三条按全市上年度社会月人均工资给付的定期待遇,随社会人均工资的增长,每年5月调整一次。 第十四条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再发给工伤保险待遇;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企业或者工伤保险机构已经垫付了工伤医疗等费用的,当事人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偿还垫付的费用。 第十五条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由企业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劳动保险机构对供养直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再发给其他费用。被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费用应予退回。 第十六条参加工伤保险的出国(境)人员在境外伤残或者死亡,应当由外国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应积极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获得赔偿的,国内工伤保险待遇不再发给;应当由我市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按本规定处理。 第四章 工伤保险的管理 第十七条职工因工负伤,企业应积极组织送往指定医院治疗,同时报告当地劳动保险机构。遇有特殊情况,需就近抢救治疗的,可先就近抢救治疗,但须到劳动保险机构备案,待伤情稳定后送指定医院治疗。确须转院或到外地治疗的,需经大连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擅自转院或到外地治疗的,其医疗费用劳动保险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前的医疗费暂由企业垫付,医疗终结后,由劳动保险机构一次性给付。伤情与用药处方不符或经医院通知出院而拒绝出院所发生的费用,全部自理。 第十九条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或医疗期达到18个月,必须做劳动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伤残等级由市劳鉴办按《大连市医务劳动鉴定标准》负责组织鉴定。 第二十条大连市劳动行政部门对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评定伤残等级的,应发给《职工因工伤残待遇证书》;对因工死亡者的供养直系亲属,应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证》。企业承办人员凭证到劳动保险机构领取工伤保险金。 因工伤残职工,经复查,伤残程度或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时,其保险待遇应做相应调整。失去享受保险待遇条件时,应注销所发证件。 第二十一条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对职工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或者被兼并、拍卖时,新的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被借调或临时聘用期间(含被聘用的离退休、退职人员,停薪留职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或者聘用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二条发生工伤事故的企业,应积极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险机构建立健全职工伤、残和工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档案。 第二十三条伤残者在服刑和劳动教养期间应停发已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可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恢复原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因工伤残职工无故拒绝检查、治疗,影响工伤保险工作正常进行的,企业和劳动保险机构可停发有关待遇。对于经市劳鉴办每年复查或鉴定确认已恢复劳动能力而不上班的,按旷工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企业应按规定期限缴纳工伤保险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额的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部门按其年缴工伤保险费的1%至5%处以罚款: (一)隐瞒伤亡事故真相,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对职工不发或者减发保险待遇的; (三)不按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或其供养的直系亲属,虚报冒领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如数追回其冒领的金额,并处以相同数额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因工伤亡和患职业病的职工及其亲属或者其他人员拒绝、阻碍企业管理人员和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1994年4月30日前发生的工伤,经市劳鉴办评定为1至4级因工伤残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享受本规定的有关待遇,但康复器具诊疗费、普通药费、住院费、就医路费和住院期间本人伙食补助费等,仍由企业给付;评定为5至10级的伤残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乡(镇)村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参照本规定另行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大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4〕17号文件发布的《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即行废止。 附表一:工伤保险费缴纳标准表
附表二:工伤保险浮动费率表 ┌────┬─────────────────────┬─────────┐ 附表三:康复器具费用标准表 ────────────────────────┬──────────── |